(一)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范模式:理论分析
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来看,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更倾向于法国的抽象概括式,并未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一概加之规定。但就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来说,我国司法实践更接近德国式,在判定侵权时,先由法官看是否权利受到侵犯,若受到侵犯的不是权利,则再研究侵权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性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17]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即规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的内容。[18]其中第1条第1款保护的即是“权利”,而第2款保护的是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但规定了前提条件,须以行为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为前提,和德国法不同的是该条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故意。这样的规定为我国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的扩展奠定了基础。如前所述,如果司法实践中采用德国式的区别保护思考路径,那么将会形成保护漏洞。就人身利益而言,如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保护的客体解释为“人身权”,这样即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不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方式,且侵害的不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法律明定的人身利益,那么该行为人即可不受限于侵权法的规制,而相应的受侵害人将无从主张救济,这无疑是违背侵权法的立法主旨的。
上述是人身利益的保护,涉至于财产利益,我国并没有像《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样的条文明确规定“财产利益”的保护及其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如采德国式的思路,先察看是否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保护的“财产权”,如不是权利,再去寻求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暂且不论是否有相应的条文规定,如前文所述,只要行为人侵害的不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或法律明定的财产利益,那么该行为人即可不受限于侵权法的规制,这事实上是作了不合理的限缩。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对权利和单纯法益在保护上的区别对待主要的理由是单纯法益的受损(如纯粹经济损失或一般财产的损害)其范围难以确定,为避免责任泛滥,特严格其构成要件。”[19]故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与立法相一致采法国式的抽象规范模式,对财产权利和财产利益的保护统一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至于应保护至何种程度,须由法官根据过错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中衡量。
(二)财产利益之保护
如前所述除了财产权利可适用侵权法的保护外,侵害财产利益同样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财产利益的客体很广泛,可以为人身之外一切可利用的财产,传统民法中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多属此类。此处,我们所讨论的是除既定的民事权利体系之外的财产利益,与财产权利相对应,本文在此着重讨论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