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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保护之财产利益

  

  概观上述三国的立法,无一不认可“利益”得为侵权法保护之对象,只是所采取的立法体例不同,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即使仅为权利,如上所示,也难以将各种违法行为一览无余的罗列出来。换言之,无法以权利侵害的形式表述出来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能被认定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呢?笔者认为,民法设定侵权行为制度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宗旨就是为了给予因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害的人获得平等的保护,不能认为是有区别性保护的差异制度。


  

  三、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的解释适用


  

  (一)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的特色


  

  1.概括抽象规定:与台湾民法第184条的比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为我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对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作了抽象概括式规定。相较之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在德国民法的影响下,采用递进式的区别保护模式,旨在调和“行为自由”和“保护的权益”此两者之关系。第184条第1项前段,行为人以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时,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其被侵害的非属“权利”时,须加害行为系出于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或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184条第2项),被害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保护的即于权利,一般财产上利益仅能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或第2项规定受保护。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相比,台湾地区民法在侵权法所保护对象和相关构成要件上都作了不同的规定,值得我们思考。


  

  2.要件及效果:存在保护漏洞


  

  关于侵权责任要件构成的学说甚多,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较赞同四要件说,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14]如甲趁乙不在,故意损坏其电动机车,甲主观上存在过错,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且损害事实与甲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甲得以财产权利受侵害主张赔偿。但问题在于,如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财产”解释为“财产权”,那么评价一项利益是否为财产权只能以该款以外的立法得以确知,因为本条并未指出何者为财产权,如此本条成为不能独立适用的条款。这样规定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只要行为人侵害的不是他人的财产权利,不管什么情况下给他人造成损失都可以不负责任,有违侵权法保护个人权益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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