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与利益之区分
如前所述,将利益进行权利化是一种制定法上的技术,藉此能支配个人利益,权利是法律化的个人利益,且个人利益并非权利本身,它只是权利的客体。一项利益可以作为权利被法律所确认,往往出于两个原因[7]:一则,该利益对于主体的重要性,例如生命权;二则,该利益的范围具有确定性,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物灭失了,则物权丧失或被侵害。虽然某些生活利益范围不确定,但因为社会生活之发展,该类生活利益重要性日渐上升,仍有可能被立法或司法判例创设为权利,例如德国法上之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
权利与利益的区别大体如下[8]:第一,权利的边界是确定的,享有什么权利是可以预见的,而利益只有待被侵害之后,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方能确知是否受制定法保护;第二,权利一般对应相应的义务,通过义务要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实现权利的目的,故如果对义务的违反,即可得知权利受到了侵害,需要救济与保障。由此观之“法定权利类型化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公示的效果,人们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合理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即使基于过失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也仍然要承担责任。”[9]因此,必须运用立法手段,对权利与利益加之区分。
二、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
(一)法国法:概括保护的开放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对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未设限制,包括权利及利益,有过错的人都须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于权利和利益则交由法院依照具体情况裁量。例如纯粹经济损失亦包括在内,如某职业足球员被他人杀害,其所属足球俱乐部亦得请求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害,因其须对替代球员支付高额费用。
(二)德国法:区别法益保护的保守模式
德国法区别规定了三种不同形态,即侵害绝对权、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以及违背善良风俗之方式加损害于他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客体仅为权利,不包括权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第823条第2款保护的客体不限于权利,还包括虽不构成受害人的权利但属于其他法律意图保护的利益;第826条也不限于权利,只要利益受到损害即可,但须以行为人故意且背于善良风俗。[11]由此观之,德国立法区分了权利及利益,为其设置了不同的保护条件。德国法不像法国法那样采高度抽象的规定,而是对于这类利益也是给予不同的要件作区别性的保护。
(三)日本法:判例与实务的发展
日本民法第709条,原将“权利侵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随着判例与学说的变迁,逐步以违法侵害了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取代了权利侵害。例如在判例“桃中轩云右卫门唱片案件”中,判例按照文义将旧第709条的“权利侵害”解释为权利侵害。[12]因为大审院不认为案件中的浪曲创作是著作权,不是法律保护的权利,所以不适用第709条规定。这个判决受到当时学说的严厉批判,大审院在后来的大学浴室案件中改变了立场。承租人租赁建筑物开设“大学澡堂”,在租期终了之时,房主将该澡堂连同其营业卖与他人,原承租人以自己经营多年的“老铺”丧失卖与他人机会为由,请求房主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老铺”的权利,判决不法行为不成立。上诉审法院认为,不能从狭义上理解第709条的“权利”,侵害应受法律救济的“利益”,亦可成立不法行为,创立了从广义理解“权利”的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