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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辛苦 披沙捡金——评陈苇教授译著《澳大利亚家庭法》

  
  (一)澳大利亚离婚标准

  
  离婚法是婚姻家庭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⑨]澳大利亚的离婚制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英国法在其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尤其是在离婚标准方面。19世纪前,英国有关婚姻家庭等事项主要由教会法院管辖,适用教会法。为维护婚姻的神圣性,教会法实行禁止离婚制度;1857年,英国废除了教会法院的管辖权和禁止离婚制度,采用过错主义的离婚标准;二战后,巨大的社会变动使离婚数量不断增加,人们对离婚的态度开始变得宽容,1969年英国《离婚改革法》,将破裂原则引入了离婚法,从而使英国离婚法发生了彻底的变化,[⑩]该法规定了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婚姻已经无可挽回地破裂为由离婚。受英国法的影响,澳大利亚的离婚标准也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过错离婚主义再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破裂主义)的一个发展历程。现行《家庭法》(1975)以无过错离婚主义(破裂主义)作为离婚标准。也就是说,法院在婚姻破裂案件中不考虑夫妻双方的过错,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而证明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的事实是当事人在提起离婚申请前已持续分居12个月。[11]须注意的是,在引进“无过错离婚主义”标准之前,澳大利亚家庭法律制度除规定离婚制度外,还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与无效婚姻制度,随着“无过错离婚主义”的引进,原先导致婚姻撤销的原因可在离婚制度中予以考虑,因此,澳大利亚家庭法律制度中的可撤销婚姻制度被废止,而无效婚姻制度则因不适于被合并到离婚制度中得以保留。

  
  尽管《家庭法》(1975)采用“破裂主义”作为离婚标准,但家庭法的宗旨仍是尽可能地挽回走向破裂的婚姻,避免草率离婚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成立不超过两年,除非当事人已经求助过婚姻咨询等以考虑如何改善相互关系或者具有其他的特殊理由外,不得提起离婚令申请。[12]

  
  (二)澳大利亚家庭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无过错离婚主义”标准的引入,对婚姻本身的争议已经非常少见,家庭纠纷的焦点集中在子女以及财产问题上。基于家庭纠纷的特殊性以及普通法系统对抗制诉讼的弊病,[13]各国开始引入非对抗式纠纷解决模式,与对抗式诉讼解决模式共同构筑家庭纠纷解决机制,澳大利亚亦然。[14]为帮助婚姻案件当事人更好的解决家庭纠纷,澳大利亚展开了家庭法律体系的改革,即进一步强调非诉讼家庭服务模式在家庭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尤其是家庭纠纷调解机制(FDR)。近年来,最明显的变化发生在父母对子女的养育案件中,家庭法将家庭纠纷调解(FDR)作为一个必要措施加以规定,即除非出现家庭暴力、子女虐待或者紧急事项等,所有分居的父母(从2008年7月1日起)在向法院申请养育令之前,必须要先尝试通过家庭纠纷调解机制(FDR)解决争议。[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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