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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权利概念认识:困境与发展

  
  2.3.体育权利的内容因素:利益、自由、资格和法力

  
  关于权利的内容因素,有康德的意志说,[29]耶林的利益保护说[30],洛克的自由说[31],梅克尔(Merkerl)的法力说[32],雅维茨的行为尺度说[33],德沃金的法律原则说[34]等。从体育权利的概念界定看来,体育法学界出现了于善旭的自由和资格说、汤卫东的权能说、董小龙的法力说、常乃军的利益说等。尤其是常乃军(2008)认为,“公民体育权利资格理论、体育权利主张理论、体育权利自由理论、体育权利法力理论都只是反映了公民体育权利的现象,公民体育权利的本质则是体育权利内部联系,它深藏于体育权利的现象背后,是深刻的、稳定的,需要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把握。公民体育利益理论透过纷繁复杂的公民体育权利现象,抓住了体育利益这个本质特征,最大程度地接近了公民体育权利的终极。”[35]张振龙也认为无论是主张、资格还是权能,本质上均是利益或自由的一种表现。笔者以为权利利益说只是规范法学的一种时代解读,如耶林的“权利是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这种观点是工业经济时期,人们对物质追求无限膨胀的结果。当社会进入价值重构的时候,这种观点将失去其现实基础。所以反对者指出有些权利并非利益、利益只是权利之一部分。[36]也有学者指出:“因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有权利及利益之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并非完全可以权利视之。其不足之处,其无法解释有些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还没有被类型化为权利的现象。例如,雇主为离职的会计出具离职证明书时,隐瞒离职会计盗窃公款的事,致使新雇主造受财产不利益。新雇主可以信赖利益受损而请求原雇主赔偿损害,却无法说原雇主到底侵犯了他的何种权利。”[37]

  
  体育权利应当注意到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体育的目的性和社会文化价值是体育特殊性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不仅促进人的身体健康、也提升人的心智健康、培养完善人格、塑造积极的市民意识。卢梭在《爱弥儿》中写道:“你假如要培养学生的智力,你应当培养那智力所要控制的体力。为了使学生良好而敏慧,你要给他的身体以不断的锻炼,使他的身体强壮而健康,你要让他工作,让他做事,让他奔跑喊叫,让他成为有体力的人,他不久就成为有理性的人了。”[38]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8年的《体育国际宪章》序言中:强调体育运动应谋求促进人们之间密切交流,公平竞赛、团结友爱、相互尊重与了解、对人的正直与尊严的充分尊重;宪章第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参加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这是全面发展其人格所必须的。[39]据此,体育权利是唤醒人的尊严、塑造完善人格的必要组成内容,人格与尊严是体育权利的价值取向。也即对尊严的发现和人格的培养是体育权利的终极关怀。尊严和人格是体育权利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基与上述讨论,为了体现尊严必须肯定主体的社会地位;为了满足人格发展必须赋予一定的法律资格,所以资格构成体育权利的内容之一。作为主体的人还应当具有人身自由、行动自由、政治自由、宗教自由和经济社会自由,因此,自由是体育权利的范围和尺度。

  
  值得思考的是法力和利益是否构成体育权利的内容因素。鉴于法力说与体育权利的形式要素相重合,本文将在下一部分讨论。论及体育权利和利益的关系。似乎又要回到体育权利是什么的逻辑原点。笔者仍然坚持人是体育权利的唯一主体。因为,团体、组织、甚至国家在参与体育运动时,往往获得的是各种利益,这些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寻求保护,而无需以体育权利的形式主张。同样的,如果人们在体育运动中产生的是普通的经济利益和价值诉求,完全可以通过主张其他权利寻求法律救济。因此,借助利益的外衣可以实现体育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剥离。也正是通过排除利益因素,实现了体育权利的独立性存在。

  
  2.4.体育权利的形式因素:法定主义、自然主义与约定主义

  
  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权利的法定性基本可以达成一致。张文显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40]公丕祥更是坚持”权利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无法律,亦无权利。权利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和意志要求,就应然层面而言,是人类价值的集中体现或载体,是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确证方式,是主体资格的权能表现。“[41]但是,这种法律权利说并非没有异议者。周永坤就认为,权利是社会或法律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42]陈弘毅指出权利同时还含有合理的意蕴,这是权利的伦理要求。故权利指正当而有所主张而言,并非”争权夺利“。[43]自权利的产生,形成以及实现的整个过程来看,其不可缺少的一个前提价值判断是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而权利的机能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俾能实现个人的自由,发展人格以及维护人的尊严。[44]若将权利本质理解为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权利就很容易被理解看作是为达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的工具,因为权利所指的合理蕴涵以及正当而有所主张完全没有在权利的本质中得到体现。其结果是贮藏在权利上的价值无法得到彰显,其所肩负的机能也将打大折扣。从国外对权利来源的认识来看,现代社会以前,臣民和奴隶是君主的财产,毫无权利可言。近现代西方法学家提出”天赋人权“和”权利法定“的理念,社会法学派则认为”人赋人权“,即权利是通过在社会交往和社会生活中获取的。可见,对权利的形式要件并非没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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