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的理解该问题,笔者以为需要对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和体育权利主体、公民和人这两组概念做一关系说明。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发源于古罗马,最初只具有民法意义。[23]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简称民事权利主体,或权利主体。[24]我国体育法学界通说认为体育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体育权利义务作为体育法律关系的内容必须与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有机的统一起来。由于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顺理成章的,体育权利的主体也包括以上四个主体。虽然将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主体相等同,几乎已成常识性知识,但是笔者对这一理论持保留态度。最深刻的教训是我国第一部
体育法——1929年《国民
体育法》第
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青年男女有受体育之义务,父母或监护人应负责督促之。[25]这种立法就是将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主体相等同的后果。由于国家和国民均为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和体育权利主体又混同,国家便乘机剽取了国民体育权利主体的自由地位,并将国民置于义务主体的强制地位。如果国家只具有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而不具有体育权利主体地位,那么国民就不会在法律上沦为体育义务主体。从这个角度说,将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和体育权利主体相等同是值得反思的。
在论及体育权利主体的范围问题时,公民作为体育权利的主体为各种研究文献所认可。公民一般是
宪法概念,民法上强调自然人,
刑法里涉及犯罪人(贝卡利亚)和被害人,诉讼法里使用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国际法里认可个人和法律人格等等“人”的法律主体称谓。笔者在使用其他主体概念的时候更多的是考虑到如何扩大权利主体、如何发展权利范围,并不试图削弱公民的地位。在笔者看来,国际体育赛事和国际体育人才流动是主体实现体育权利的重要活动和表现形式。在任何高水平联赛中,很难想象绝对排斥国外优秀选手的后果。而这一现实需求的法律表现便是体育权利的主体范围问题。笔者也曾经固守体育权利的公民主体观,但是,它排斥了优秀国外选手参与本国体育赛事和活动的法律机会,剥夺了国外选手的体育权利。因为公民作为
宪法概念,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包含外国人。这种逻辑困境必须有一种合理的法律解释。虽然,人较之公民和自然人这样的法律概念更加通俗化,缺乏配偶、禁治产等“法言法语”的专业化,但是,笔者试图做这种探索,而且从体育是一种人权的角度说,将人视为体育权利主体是具备理论支持的。
2.2.体育权利的客观因素:存在与过程
社会的发展使得人由“动物人”向“社会人”转变,而社会人也在不断地完成人的“更新”,实现人的现代化。[26]社会促进人的进步,同时制约人发展的尺度与范围。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27]这是传统的权利与社会发展、权利与社会存在关系的经典表述。但是,工业经济下的社会环境与信息经济和知识经济背景下的社会条件差别巨大,现代社会不仅存在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而且存在实质关系和虚拟关系。因此,权利的时代内涵不应当仅仅考虑社会、经济因素。
关于体育权利与社会发展的关系,于善旭认为体育权利能够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是现代体育发展成为全民参与的专门性社会活动的结果。[28]笔者不反对社会存在对体育权利的根本性和整体性的决定作用,但本文质疑体育权利与社会存在的直接因果性。本文认为体育权利与社会发展之间还存在中介力量或中介过程。体育权利并不直接与社会发展成正比例相关。笔者以为体育成绩作为体育权利的社会表现形式,有力说明了社会发展条件和体育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的非同步性。比如,社会经济相对落后的巴西、阿根廷,其足球水平堪称世界一流,人们参与足球运动、参加足球竞赛、接受足球教育和享受足球生活的权利与乐趣丝毫不亚于欧洲五国。因此,笔者以为,体育权利和社会经济往往会出现时空上的异质性,尽管从根本上说体育权利摆脱不了对物质存在和社会经济的依赖。这种异质性现象使得我们不得不考虑体育权利与社会发展之间关系的逻辑空间,即是否有某种中介力量或中介过程可以更好的表达或完成体育权利与社会发展之间的链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