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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许霆案再答法盲人

  
  关于何为秘密窃取,并不是行为人自己的认识就可以决定其性质。我在博文中有论述,尤其是古代寓言掩耳盗铃的故事不能用来作为论证现代的判决的依据。

  
  四、关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涉及到刑法中的法律具体规范和法律原则,我们应当分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法律的原则大于规范,具体的规范应当服从原则。原则更体现立法的目的,且它也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证据不确切或对事实认定存在争议时应当有利被告人。这是从保护人权、减少刑事司法侵权扩大化的需要出发制定的最基本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服从这些原则,然后才能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这是我在上一篇文章中提到的观点。

  
  法盲人认为,笔者的论述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讨论的不是它们的关系,而是讨论如何适用的问题,是先适用原则还是先适用规范的问题。显然,刑法的规范都是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制定的,但是在司法适用时不能直接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而是通过对规范的适用体现该原则。而我认为对于许霆案是可以适用刑法264条的,这本身就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第一、刑法的原则也是表现为刑法的条文。第二、在适用具体规范时,不应当脱离刑法的基本原则。许霆案件就是这样,在适用具体规范时遇到争议,就只能以原则性的条文解决问题。第三、直接适用刑法264条本身就存在问题,才引起那么多的争议。第四、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的原则实际上也是一种具体的规范。:“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3],难道这样的规定还不清楚吗?许霆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在这一点上几乎没有争议,争议是存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当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时,难道不应当遵从刑法3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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