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盲人的观点与我不同,他认为笔者只看到现象,忽略了本质。银行借客户的钱,付给客户利息。客户可以依据银行给予的凭证,通过约定的程序取回自己的钱款。这要求几个条件:第一,客户与银行需有协议,而银行卡便是协议的证明;第二,客户在银行需有款物,也就是说,取回的需是属于自己的钱;第三,客户取款必须是合法的,约定的程序。许霆的行为符合第一条件,但是第二、三条件不符合,许霆取回的钱明显超出了自己的存款。
现在我们就以法盲人的这三个条件来论。许霆符合第一条,第二条却有问题,他拿走了本不属于自己的钱。但是,“拿走了本不属于自己的钱”是不是可以和盗窃罪划等号?若可以,许霆的盗窃罪成立。若不可以,则他的盗窃罪不成立。建议法盲人读一下我的一篇短文:《许霆案件的九个“等号”》[2]。
关于第三个条件,法盲人认为,许霆的取款程序不合法。当取款机处于瘫痪的状态,他的行为就是不合法的。因为许霆所发出的要约,取款机无法做出正确的承诺。对此,我们还存在疑问:机器错误给付能不能与盗窃罪划等号?若可以划等号,许霆的盗窃罪成立。若不可以划等号,盗窃罪不成立。
法盲人指出,许霆是认识到机器出错而去错误地取款,因而是乘人之危,这就与他在《也谈许霆案——兼为一审平反》关于机器的观点相矛盾了。在那篇文章中,他的观点是机器不能被骗,在此文中却是强调许霆在机器出错时乘人之危。
三、许霆的行为是否为秘密窃取?
许霆的行为是否为秘密窃取?这个问题也是众多不同观点争议的焦点。法盲人在上篇文章中举了两个例子作为与许霆案的比方,一个是鸭子的事情,还一个是醉酒人的事情。
笔者在《朝花夕拾许霆案》中指出他这是对秘密窃取的类推。在此,法盲人澄清道:他所做的比喻,是针对许霆行为的性质,而非对秘密窃取的解释。秘密窃取的解释并非我的权限,是法官的权限。
在这里,法盲人混淆了逻辑关系。
第一,若是将许霆行为定性为盗窃,必然要明确我国刑法关于何为“秘密窃取”。脱离开何为“秘密窃取”的解释,就不能给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
第二,何为秘密窃取的解释并不是法官的权限,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我国立法法只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若权威机构没有出面进行解释,对“秘密窃取”的理解只能根据中国广大人民的共同的理解,只能到汉语辞典中去找。因为,人民的公意才是法律的最终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