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令以及各种临时措施不仅可以由法院提供,仲裁机构也越来越多的颁发中间性裁决和临时措施。现代
仲裁法也逐渐认可法院和仲裁员都享有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16]在竞技体育领域,体育仲裁成为解决体育纠纷的普遍方式,由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实践而发展起来的国际
体育法正在形成体系。[17]国际体育仲裁院(ICAS)逐渐成为各项体育运动公认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在ICAS仲裁案件时就经常适用临时措施。[18]
2001年,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引入禁令制度。法律规定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卷宗编号为“禁字×号”。[19]学界通说此即为“诉前禁令”。至今为止,该制度仅适用于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领域。仲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认为有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需向法院申请。有学者担心,尽管存在仲裁协议,当事人选择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可能会损害他们将争议交由仲裁员解决的选择。[20]
笔者以为,在体育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主要包括参赛资格的准予与否,体育机构的命令生效与否,为配合取证、调查和开庭对运动员行动自由的暂时限制等。这些临时禁令只需要体育行业内部力量就可以得到执行,并不需要各国法院协助。既然临时禁令在体育行业中的适用并不需要动用司法资源,那么为什么不授予体育仲裁机构采取包括临时禁令在内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其实,ICAS一直在适用临时禁令,如果我国法律不予认可,未来我国成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无权颁发临时禁令,很可能导致我国体育案件放弃本国仲裁而选择向ICAS申请仲裁。这将是体育仲裁管辖权的最大威胁。
对临时禁令这一救济措施的使用,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法院一般不会颁发禁令。申请人败诉的,还可能没收担保。禁令制度全面引入我国法律体系也还有诸多障碍。因为禁令制度之所以行之有效,其前提在于有相关的制度予以保障,比如藐视法庭制度,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等等。而在我国,即便是扣押,也经常发生封条被撕,查封物品被擅自转移的情况。目前,在相关制度没有建立,严厉的责任制度还不完善,法院的权威不够等情况下,采用禁令确实步履维艰。[21]而这些困难在体育案件中却要简单的多。由于实行体育自治,体育运动项目协会或者管理组织在体育行业内部具有足够能力保证临时禁令在体育领域的执行。正因如此,国际体育仲裁院(ICAS)与各大国际体育运动组织签署管辖协议,确保了各个国际体育组织在ICAS作出临时禁令时得到有效执行。ICAS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15年的中国职业体育,投资人换了一批又一批,俱乐部“城头变幻大王旗”。昔日那些熟悉的名称“大连万达”、“ 云南红塔”、“四川全兴”、“ 北京奥神”……渐渐远离体育而去。我们艳羡别人的那些“百年俱乐部”,甘当别人的“粉丝”;我们也不得不反思,俱乐部为什么会退出?行业自治如果游离在司法之外,恣意和暴戾是无法避免的。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更是对国家司法权威的动摇。在体育案件中,对运动员和俱乐部来说,参加比赛远比经济利益要重要的多,失去比赛的机会也被认为是无可挽回的损失。适用临时禁令可以较理性的划清司法管辖与体育自治的界限,以强大的司法权力对抗粗暴的行业权力,使体育联盟组织反思,体育自治因此得到了有效的司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