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4日,CBA联赛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通过(后报经中国篮协批准):“天津荣钢”篮球俱乐部获得08-09赛季CBA联赛参赛资格,“青岛双星” 篮球俱乐部获得候补资格,“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被淘汰出局。
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经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诉无果后,于2008年10月22日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篮球协会。2008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随后,广东凤铝俱乐部宣布全面退出中国篮球联赛。
2.争议点分析
凤铝认为:根据《准入实施方案》,获得参赛资格的条件仅包括两部分:硬件条件是联赛综合成绩,软件条件是40评估标准。[1]CBA联赛委员会投票表决只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因此,CBA联赛委员会应当投票确认凤铝的CBA参赛资格。所谓的“民主表决”更是在参会人数不及三分之二的情况下进行,会议组成与决定均程序违法。[2]
CBA联赛委员会认为:根据综合竞赛成绩获得准入评估资格不等于获得参赛资格,CBA联赛委员会决定NBL球队加入CBA联赛是完全符合联赛章程规定并按既定程序进行。[3]
因此,双方的争议点集中在两个方面:实体问题上,准入标准除了综合成绩和评估标准外是否存在第三个标准或原则;程序问题上,联赛委员会的会议组成与决议形成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3.法理分析
中国篮球协会从法理上说只是民间机构,CBA联赛委员会是受权代篮协管理男篮联赛的组织,按照西方的观点它们是“私人部门”(private secter)。由于我国《
体育法》授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因此,中国篮协同时具有一定的行政职权。换言之,中国篮协与与西方的体育管理组织是有差别的。如果从行政主体的角度对中国篮协的行为给予司法考量和法律评价是完全正当的。那么从体育自治的角度看呢?根据社会自治理论,社会中介组织能够自我管理好的事务,法律基本不予干预。中国篮协就是这样的组织。体育行业规范是体育自治的行动依据,对行业规范的要求显然不能像法律规范那样苛刻。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在法治社会中,体育不能假借自治名义,任意践踏人权、侵犯自由、破坏秩序,否定基本法律原则和价值。因此,给
体育法(Lex Sportiva rules)提供全球化的法律基础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才能保护体育机构自治,使非理性决定无生存之所。[4]可见,无论中国篮协的属性如何,对其行为做法律评价都是极为必要的。以下,结合法学理论,对相关问题做一简析。
3.1.立法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