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
306条乍看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实质上却是对法律情感逻辑的扭曲。若抛开李庄事件本身,关于《
刑法》第
306条存废的争议已非一朝一夕。其实,像李庄这样因《
刑法》第
306条被捕的律师不在少数,但是,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的却少之又少。充分揭露对当事人有利的信息,这是每个辩护律师所应尽的职责。但是,这样一种职责的履行却因《
刑法》第
306条的存在而举步维艰。
黎巴嫩大文豪纪伯伦曾言:“真理,在被说出来前就已经是真理。”确实,事实的真相并不因争论而产生客观上的改变。但是,古谚有云:“对于一个事例,已听闻两方辩论的人,当然较易于辨别其是非。”律师并非巧言令色的诡辩者。在争讼中,其存在的意义便在于将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以合法的方式再现出来。而在刑事诉讼中,动辄涉及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律师作为弱势一方,即被告人的代言人,更应该据理力争。法律应当保障律师与被告人这种充分辩护的权利,使其能与公诉方平起平坐,针锋相对。不过,遗憾的是,《
刑法》第
306条阻隔了刑事诉讼中这样一种平衡的达致。作为“原告”,公诉方可以抓捕作为“被告”的律师,《
刑法》第
306条彻底沦为了权力的附庸,在权力的操弄下,其不免成为权力侵蚀权利的蛮横借口。
毫无疑问,律师应该竭尽全力主张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但是,律师是否也应揭示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呢?对此,艾伦·德肖微茨的一段论述十分经典:“别担心——你并不是独行其事的。牧师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一旦他听了忏悔,他就不能再按平常的客观标准来做好事了。如果一个人悔罪者忏悔曾经杀害过某人,甚至有强烈的欲望再次害人,任何正派的人都会立即想向警察报案,将这个危险的杀人犯通缉归案。可是一个牧师不能这么做……律师不能揭露过去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他的当事人告诉他将要犯罪,律师可以去报案。”法律不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作为其代理人,律师也不应承担此项义务。证明被告人有罪其实是公诉方的义务。但是,在现实中,公诉方却可以将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通过《
刑法》第
306条转嫁到律师身上。被告人若有任何不供述自己罪行行为,则可变为追究辩护律师伪证罪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