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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三)占有改定能否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呢?


  

  物权法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的拟制交付方式,与第25条和第26条有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不同,第27条仅仅规定了“动产物权转让时”,可以发生占有改定替代交付的方式。


  

  那么,占有改定的方式是否可以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呢?从实际效果来看,占有改定是三种虚拟交付中公示性最差的一种,占有改定的方式通常发生在融资租赁等特殊的交易形态中,如果允许占有改定作为设立动产物权的方式,将会导致依据此种方式设定的动产物权公示性太弱,严重影响到交易安全。例如,甲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出卖给乙,乙又将该机器设备出质给甲用以担保甲对乙的债权,由于机器设备没有发生任何实际占有的变化,甲的其他债权人可能仍旧认为该机器设备仍然是甲的财产,但是在资本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宣告破产,则该机器设备并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这样将严重影响到甲的债权人的利益。


  

  正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物权法禁止利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物权,此种虚拟交付仅仅可以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转让。


  

  (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民法理论中,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属于动产,但由于其经济价值较高,所以世界各国都对其采取类似于不动产的处理方式,要求登记。但由于此类动产在实践中权属状态变化频繁,因此,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能够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如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则在实践中将发生很大的制度障碍。例如,某轮船在远离船舶登记所在地发生毁坏,要求设定抵押才能够进行修理,如果必须回到船舶登记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则必然影响到船舶的正常修理和航行,因此,规定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大大便利了准不动产的特殊情况。我国多个特别法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海商法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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