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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此外,在占有衍生功能中,通过连续计算占有的时效期间,有利于长期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二)是否只要在“依法占有”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拟制交付的各种形态?


  

  物权法25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值得注意的是,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范表述中都采用了“依法占有”的表述方式,即“权利人依法占有该动产”和“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那么,是否只有在“依法占有”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换言之,“非法无权占有”是否同样可以满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要求?


  

  我个人认为,物权法有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规定要求“依法占有”过于狭窄,它忽视了在大量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采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选择,法律没有必要限制动产交易人通过“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方式降低自己的交易成本。


  

  第二,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不排除善意占有人与所有权人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达成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例如,某人基于错误认识善意无权占有他人的自行车,所有权人发现了物权占有人,而所有权人正打算出卖自己的自行车,此时根本不妨碍二人达成自行车二手买卖合同,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发生所有权变动。如果物权法要求“简易交付”只能够建立在“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前提下,无疑给当事人设置了交易障碍。


  

  第三,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在“非法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发生“指示交付”。例如,某人在租赁关系结束之后,仍然拒绝返还租赁物与出租人,并且也明确拒绝延长租赁合同;其他人希望购买该租赁物,并且非常了解该租赁物之上的产权状态,此时法律没有必要限制所有权人和该第三人之间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发生动产的所有权变动。


  

  综上所述,物权法关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规定要求“依法占有”过于太窄,未来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有必要将“无权占有”的情况也纳入到可以适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情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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