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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第三,交付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具有复杂性。我国物权法在第15条、第22条、第31条明确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并不承认所谓的独立的物权行为,当然也就不承认无因的物权行为,所以,交付在我国物权法中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涵盖在相关合同中。因此,必须结合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来理解占有转移―交付的意义。


  

  第四,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中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


  

  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确定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含义


  

  物权法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26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外,物权法106条中也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那么,在这些有关“交付”的规范概念中,到底指的是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在内的各种交付形式?


  

  我个人认为,从规范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物权法中的“交付”概念应当仅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应当包括拟制交付或者观念交付的其他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物权法各处规范中所使用的“交付”不专指实际交付,则将发生规范表述的冲突问题,例如,在第26条中分别使用了“负有交付义务”和“代替交付”的概念,如果交付不专指现实交付,这无法解释什么是“代替交付”,否则将出现立法上的“同义反复”。相反,只有在明确了物权法中的“交付”就是现实交付,才能够将“代替交付”理解为各种具体的虚拟交付方式。


  

  第二,物权法6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交付应当包括各种交付方式,但从物权法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第23条中的“交付”指的就是实际交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还存在观念交付的方式作为替代实际交付的方式。所以,将物权法6条中的“交付”理解为实际交付也没有问题,毕竟第23条还规定了其他各种观念交付的方式。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就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拟制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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