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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朱岩


【摘要】我国物权法针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交付在物权法中原则上指现实交付,其他替代交付为拟制交付,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主要是指现实交付。间接占有是拟制交付的基础,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拟制交付,而占有改定不能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
【关键词】交付;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物权变动 
【全文】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


  

  1.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从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并不限于交付一种模式,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至少存在如下九种模式[1]:


  

  第一,买卖合同债的合意变动,


  

  第二,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


  

  第三,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四,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五,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物权合意的交付,


  

  第六,物权变动合意,


  

  第七,物权变动合意+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八,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第九,债的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因此,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在理论选择上非常丰富,立法者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受到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政策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上述第四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行为。其中债权行为中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交付表现为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


  

  2.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概念


  

  所谓交付是指移转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但仅仅从占有转移的角度并不能完整地理解交付的意义,由于我国采取了债权基础行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导致必须从债的合意与事实行为交付二者结合的角度来理解交付。也只有这样,从能够区别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


  

  对于不动产而言,同样存在交付的问题,但是,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登记而发生,所以,交付的法律意义在不动产中越发显得不重要了,而且由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不动产的交付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管领的标识转让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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