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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交付而未登记的法律效果分析

  

  从实践的角度看,这种观点的错误更严重。因为这种观点只承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作为,而不承认当事人登记之外的其他物权意思表示的行为,比如,现在很多老百姓卖房子,都是先交付房屋的实际占有,之后很长时间才能办理到登记的权利证书(这个期限短的几个月,长的好几年)。那么在登记之前,这些买受人的地位是什么人呢?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因为没有登记,不能承认他们的所有权人地位。在一点对消费者构成了实际的威胁。如果开发商这个时间里对房屋有处分的行为,那么,卖房子的人就倒霉了。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主要来自于人民大学和清华大学,但是他们那里的教授购买的房屋,居住数年了也没有登记。那么他们现在是房屋的什么人呢?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他们当然不是所有权人,而只是一个占有人。有一个自己也卖了房子、也没有登记学者提出,他们的占有是债权法意义上的占有。但是我要问的是,如果是债权法意义上的占有,那么是基于什么债权意思的占有呢?是租赁呢,还是借用呢?如果开发商将房子设置了抵押或者再次出卖,那么你们还能保住你的房子吗?因为你自己也说你的占有是债权法意义的,不是物权法意义的,因此你就没有权利提出开发商的这些交易有不适当的的地方,因为在时候房屋的所有权按照你们自己的观点还保留在开发商手里。


  

  其实,交付房屋占有乃是基于开发商和教授之间的转移所有权的合意,这就是一个物权行为。交付住房就是转移了所有权。教授的占有是基于所有权。如果认为是债权合意,那么开发商仍然保有所有权,它既可以请求买方返还房屋,也可以进行一物二卖。对购买方来说,这是非常危险的。反之,如果承认物权合意,就能够对于开发商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


  

  四、结论


  

  1.债权意义上的合同的生效,产生请求权的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同样,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时,也不能反过来认为合同无效。


  

  2.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各种物权变动,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产生效力,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认可权利取得人取得物权。但是,为保护第三人,这些物权变动,如果是不动产则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如果是动产则在交付占有之前,不能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


  

  3.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具有充分的公信力,可以作为物权确权的充分依据,也可以充分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


  

  4.不动产登记之外,具备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其他行为,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作为确权的依据。在这里,必须明确形式要件的意义,即这些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从客观认定的形式,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具备物权公示原则的形式。


  

  但是这些行为是否能够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具有较强公信力的不动产交付,虽然不能排斥登记上的第三人,但是可以排斥登记之外的第三人。但是交付之外的其他行为,因此公信力十分薄弱,因此依据法理,基本上可以认定它们不具备排斥第三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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