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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交付而未登记的法律效果分析

  

  1.主张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候,依据债权法意义上的合同和行政管理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两个因素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的观点,最清晰的弊端就是不能彻底地坚持意思自治理论,不把物权变动从根本上当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当做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行为真的是当事人交易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原因吗?当然不是。因为任何交易,本质上都是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政确定的结果。事实上现在很多不动产登记机构都认为,自己的登记是当事人权利合法性正当性的来源,因此他们一再依据“确权”的方式侵害当事人权利。行政登记怎么能是民事权利的来源!坚持这种观点,就是为这种做法提供根据。


  

  2.这种观点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老百姓买房子,都是先获得房屋的实际占有,之后很长时间才能办理登记获得权利证书(这个期限短的几个月,长的好几年)。如果只承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作为,而不承认当事人以实物交付所体现的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意思表示,那么,在登记之前,这些买受人的地位是什么人呢?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因为没有登记,不能承认他们的所有权人地位,法院也无法按照所有权人的地位对他们予以保护。在一点对房屋购买人构成了实际的威胁。如果开发商这个时间里对房屋有处分的行为,那么,卖房子的人就倒霉了。


  

  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主要来自于某大学,他们这些教授购买的房屋,已经居住数年了也没有登记。那么他们现在是房屋的什么人呢?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他们当然不是所有权人,而只是一个占有人或者还是债权法意义上的买受人。有一个自己也买了房子但是没有登记学者提出,他们的占有是债权法意义上的占有。但是我要问的是,如果是债权法意义上的占有,那么是基于什么债权意思的占有呢?是租赁呢,还是借用呢?你所主张的占有,能不能足够地保护你们的权利呢?如果开发商将房子设置了抵押或者再次出卖,那么你们作为债权意义上的占有人还能保住你的房子吗?因为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这时候房屋的所有权还保留在开发商手里,开发商对于房屋的处分行为可以涤除债权意义上的占有。由此可见,这种观点对于老百姓的利益损害极大。


  

  3.这种观点不符合交易的实际。其实,交付房屋占有乃是基于开发商和买受人之间的转移所有权的合意,这就是一个物权行为。这种行为,在主观上以当事人之间独特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在客观上已交付房屋的实际行为为要件。无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事实上看,这个行为完全符合独立而且生效的物权行为的特征。因此交付住房就是转移了所有权。在接受交付之后,买受人的占有是基于所有权的占有。如果只承认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合意,不承认交付中的物权合意,那么开发商仍然保有所有权,那么开发商就可以行使这种所有权,因此他既可以进行一物二卖,也可以将房子抵押出去。由此可见,不承认独立物权行为存在的观点,不但不符合事实,而且也会对购买方造成非常有害的后果。反之,如果承认物权合意,并且依据占有交付的客观事实,以确认所有权已经有效转移的事实(这就是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上物权公示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理),就能够对于开发商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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