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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信息公开诉讼周年年度调查报告——基于透明中国网刊载的40宗涉诉案的考察

  
  根据《条例》24条,按时间标准可以将答复分为当场答复、法定期限内答复(即15个工作日内答复)、依法延长答复(即在30个工作日内答复)和合法期间内未作任何形式的答复表示四种情况,当然我们这里的分类与答复的具体方式、内容无关,更不关涉申请信息的公开与否。当场答复、法定期限内答复和依法延长答复我们称之为“时间合法性答复”,而合法期间内未做任何形式的答复表示则冠之以“时间违法性答复”。在作为我们研究对象的40个涉诉依申请信息公开案中,时间合法性答复共计25件,占62.5%。其中,当场答复5件,占12.5%;法定期限内答复18件,占45%;依法延期答复2件,占5%。而时间违法性答复即合法期间内未作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共计15件,占37.5%(见图表1)。可见,信息公开案件的答复率勉强过半,如果将大量未得到答复或得到了否定性答复但当事人放弃诉讼的案件考虑进去,答复率更是不容乐观。同时,行政主体在受理中不出具任何回执或手续的案件共计22件,占到了案件总数的55%。

  
  图表1

  



  
  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至少有以下几点:其一,英国的信息自由法准备期长达五年之久[⑤],日本的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的准备期也有两年,并且还明确规定四年内必须在研讨施行和诉讼管辖状况的基础上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⑥]而我国《条例》实施准备期仅为一年,准备期不足宣传力度势必不够,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心理准备、观念转型和工作安排滞后于相对人高涨的知情需求。这样,在陈旧观念和过往工作方式遭遇新型知情权时,难免关系紧张甚至不知所措。比如在“宜昌最牛别墅群信息案”[⑦]中,区国土资源局将信息公开案件作为信访案件处理,向申请人出具的竟是“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其二,《条例》的配套措施特别是程序机制和格式文书建设没有同时跟进。除了上海、福建、四川等少有的几个省市外,大多数部委和地方政府忙于政府网站建设和公开信息整理,忽略了立案审查、受理、送达、法律文书等具体程序事项的完善,从而在实践中因程序操作不规范人为地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如在“乔某诉深圳市司法局信息公开案”[⑧]开庭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涉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的实体性问题,而是纠缠于工作人员用自己的电子邮箱发送的答复邮件可否是为司法局的答复这一程序性问题,;其三,公开机关的内部机构和责任主体不明晰。尽管《条例》对信息公开的领导机关、主管机构和责任主体都做了相应规定,但是受长期以来形成的内部请示汇报制度的惯性支配,实践中信息公开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往往上移至机关“一把手”,甚至由政府职能部门直接上移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而在不断请示汇报的“内耗”中,拖延了立案受理时间,错过了法定的答复期,进而使申请人形成了执法人员态度冷漠、机关办事拖拉的印象。如果在此其间行政主体能够送达一个延期答复的通知书,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许多诉讼也完全可以避免;最后,《条例》的立法技术过于粗糙。《条例》没有很好地把握行政法典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共存共生的基本特点,实体条款的比重远远高于程序条款,比重不大的程序条款也缺乏应有的操作性。比如作为依申请公开中的重要程序“受理”,作为词汇在《条例》中仅仅出现过一次,而且如何受理、受理与立案及当场答复的关系怎么样处理更是语焉不详。另外,如上所述,在《条例》没有有效区分程序性答复和实体性答复情况下,由于实体性答复这一主行政行为对程序性答复该种从行政行为或环节性行为或准行政行为的吸纳功能,从而增加了诉讼的数量和司法审查的难度,不利于个案司法推动型信息公开模式的精细化发展,也因立法自身的原因使大量案件在根本上违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⑨]情况下,不当地流向了法院。

  
  (二)依申请信息公开率极低是信息公开诉讼案发生的基本原因,《条例》23条成为行政主体拒绝公开信息的主要挡箭牌

  
  根据《条例》21、2223条的规定并结合已发生案件的实际特点,可以将时间合法性答复涉诉案件分为以下五种类型:1、完全不公开答复引发的诉讼案;2、部分公开答复引发的诉讼案;3、作出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答复引发的诉讼案;4、作出申请信息不存在答复引发的诉讼案;5、形式瑕疵答复引发的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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