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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的改进与环境规则的修改

  

  (二)综合性技术贸易措施与严格的检验检疫标准相结合。这方面已经形成一种趋势,如日本2003年6月10日通过了《种苗法》修正案,扩大侵犯种苗知识产权的处罚对象范围,从对种苗的侵权扩大到对收获物的侵权,同时提高处罚金额,强化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并于同年7月1日起实施;为配合《种苗法》修正案的出台,日本还修改了《关税定率法》,严格检验措施,对于侵犯该品种登记的种苗的生产、转让和进出口权利、收获物的生产、让渡和进出口权利的农作物,海关将作禁止进口处理。更有对从我国进口的蔺草制品的抽样开箱检查,不仅检查已经申请保护的产品,还检查没有申请保护的其他产品,以至严重影响通关速度,影响中日的蔺草贸易。[6]又如印度《2003年植物检疫令》及《2004年植物检疫令修订案》对许多商品增加了补交说明,并将一些新植物材料与植物物种纳入其管理范围。2004年4月1日,印度又实施了《官方木质包装进境检疫要求》,规定所有使用含植物材料的包装,在出口到印度前均须由出口方政府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所有进口木质包括材料必须使用干热处理、溴甲烷熏蒸处理或化学渗透处理及其他国际标准认可的妨害处理方法,并将处理方法在植检证书上标明。[7]更有菲律宾规定进口肉类和家禽不仅要有出口国签发的国际动物检疫证书,菲律宾核发的动物检疫进口许可证,而且海关放行后的48小时内,非当局还有权对任何船运肉类和家禽产品进行抽检等等。[8]新西兰对生物食品和鸡蛋、鸡肉等农产品,不仅规定严格的评估、批准及标签制度,而且对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方法,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使WTO成员对新西兰的出口增加了诸多额外成本,削弱了国外产品的竞争力。


  

  (三)政府组织限制措施与非政府组织限制措施相结合。众所周知,美国很少采用国际标准机构制订的标准。美国不仅联邦政府的17个部门和84个独立机构均有权制订技术法规,而且有400多个非官方机构都能够出台技术标准,其中不乏与国际标准对立的规定。如美国在要求进口商品满足IS09000系列标准之外,还附加了许多条件。此外,美国有55种认证体系,却无统一的质量认证管理机构;不论是联邦政府部门、地方政府机构还是民间组织,都可以开展质量认证工作。[10]在日本,这种认证有时甚至还是政府机关和进口商团体的结合,如对我国近年进口的小红豆,日方不仅采取了DNA鉴定,连进口商团体也可以随时对之实行“自主检查”。


  

  二、WTO环境规则被误解误用的几个问题


  

  环境卫生与技术性贸易措施对各国贸易的影响是重大并深远的。有信息表明,环境与技术性贸易给国际贸易造成的障碍占关税等各种壁垒总和的比重已由原来的20%上升为80%。以中国而论,人世以来有2/3的出口企业遭遇国外环境与技术性贸易壁垒,有2/5的出口产品遭受程度不同的影响,每年造成损失约达200亿美元。与其他贸易壁垒比较,反倾销措施对我国出口额的影响仅占1%,而环境卫生与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出口额的影响已超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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