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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张新宝


【全文】
  

  一、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


  

  上世纪80年代中期颁布的民事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其第120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到底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抑或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并不清楚。


  

  在其后近15年间,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法治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有关死亡和伤残赔偿以及侵害名誉权等案件的“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渐次成为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发展和人民权利意识增强的进程。理论研究和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120条为依据,沿着两条路径对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将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作为“非物质性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范畴进行探讨;将侵害名誉权(含侵害隐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所导致的所谓“单纯精神损害”纳入民法通则120条的范围进行探讨。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取得的成果是:(1)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当独立于抚养费予以赔偿,名称上可以称为“死亡抚慰金”、“伤残抚慰金”或者因侵权死亡、伤残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2)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对某些人格利益之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等情形。这样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成果集中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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