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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采统一的正犯体系

  
  在被教唆人没有着手实行而作为预备犯处罚时,教唆犯是否应受处罚?这在日本存在是否承认预备罪的(共谋)共同正犯的争论。由于日本刑法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才是共同正犯,而预备行为符合的是修正的构成要件,不是分则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但日本刑法明文规定了几个预备罪罪名,而预备罪罪名中显然是将本不属于实行行为的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了,于是引起纷争。[60]在我国不存在共同正犯的明文规定,而且原则上处罚所有预备犯,这样,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者已经进行了一定的预备行为,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有可能作为预备犯加以处罚。而日本之所以能够坚持实行从属性原则,是因为日本刑法原则上不处罚预备犯,而是仅明文规定了屈指可数的几个预备罪的罪名,这样,只要被教唆人没有着手实行的,被教唆人不成立犯罪,教唆犯也就相应不成立犯罪了。即使在出现预备罪罪名的场合,只要将预备罪中的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也能贯彻实行从属性原则。在我国,显然正犯没有着手实行,并不等于就不构成犯罪,同样,教唆正犯实施犯罪的人也就难逃干系。但是,本文认为,尽管我国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但由于预备行为的危险性极低,司法实践中实际处罚预备犯的情形很少。而且,只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而没有亲自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危险性相对于正犯来说,侵害法益的危险更低,因此,在被教唆者没有着手实行而因犯罪预备被处罚时,处罚教唆犯的必要性较低,这样实行从属性还是能够得以维持。

  
  在被帮助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应否处罚帮助者?我国刑法仅规定了教唆犯的情形,没有规定帮助犯,更不可能规定帮助未遂的处理,只能交由理论加以解决。若按照通说的二重性说,似乎也能得出处罚帮助未遂的结论。本文认为,帮助行为本身不是实行行为,在被帮助人没有着手实行的情况下,对于帮助犯不能作为刑法23条的犯罪未遂处罚。问题是,在被帮助人作为预备犯被处罚时,帮助犯是否也应作为预备犯的共犯予以处罚。跟教唆犯一样,原则上处罚所有犯罪的预备犯是我国特有的问题。同样的理由,被帮助人还处于预备阶段,处罚帮助犯的必要性还很低,这样还是可以维持在正犯没有着手实行时帮助犯不成立的实行从属性说的立场。

  
  上述讨论的是实行从属性的问题,共犯从属性中还包括要素从属性的问题。国外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要素从属性包括夸张从属性、极端从属性、限制从属性和最小从属性。夸张从属性现在几乎无人主张。以前极端从属性说是德、日理论和判例的通说立场,但由于德国现行法明文改采限制从属性说,日本受德国的影响,现在理论和判例的通说也由极端从属性转为限制从属性说。不过,近年来,日本一些有力学者主张最小从属性说。[61]在要素从属性问题上,我国通说持极端从属性立场,认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而是成立间接正犯。[62]但是通说存在明显疑问:一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方未必总是存在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方作为犯罪工具加以支配的性质,故一概肯定间接正犯没有道理。例如,十五周岁的少年科技大学的大四学生甲邀请十六周岁但还在上高一的学生乙一起侵入银行结算系统,盗划他人存款一百万元,就很难说乙是将甲作为犯罪工具加以支配,能肯定乙单独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二是,否定成立共犯不利于主从犯的认定。例如,十五周岁的甲邀请十六周岁的乙为其盗窃望风,若否定成立共同犯罪,则不能依法认定乙为从犯,从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通说或许反驳认为,刑法25条中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就是采用极端从属性说的根据。但这同样不能成为采极端从属性说的理由:其一,日本现行法第61条依然写着“教唆他人实行犯罪”,但理论和判例却由极端从属性说转向了限制从属性说,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订“刑法”的立法理由书明确声称改采限制从属性说,但其条文上仍然写着“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63]其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具有相对性。关于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罪,尽管条文中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司法解释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须达到数额较大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此外,赃物罪中,不能认为未成年人的盗窃所得,或者未达到盗窃罪定罪起点的盗窃所得就不是“犯罪”所得。由此,我国采限制从属性说既是合理处理案件的需要,也不存在解释论上的障碍。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限制从属性要求被教唆、帮助的正犯行为必须是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及违法性的行为,不应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因果共犯中的纯粹惹起说认为,即使正犯行为不违法,也可以承认共犯的不法,但这种观点不被大多数学者所赞成。多数说认为,共犯违法的前提是正犯违法,不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这是多数说所持的混合惹起说立场。[64]例如,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因为被教唆、帮助者的自杀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日本刑法202条明文规定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杀人罪。德国没有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相关的罪名,由于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因自杀不构成犯罪,故教唆、帮助自杀也不构成犯罪,但我国通说却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也构成犯罪,[65]显然是肯定了没有正犯的共犯,背离了限制从属性立场。又如,本犯自己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作案后逃匿不构成犯罪,教唆、帮助本犯实施这些行为的,由于没有正犯,除非能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解释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窝藏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否则,根据限制从属性说,教唆、帮助者不应构成犯罪。还如,由于吸毒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要是没有刑法中教唆吸毒罪的规定,是不能处罚教唆吸毒行为的。在鸦片鬼抽大烟时,递给其烟枪的,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帮助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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