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认定及处罚,应当是从数额、行为次数、阻挠司法机关追查等犯罪情节进行综合考察,即通过社会危害严重性的“定量”决定本罪的“定性”。因此,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是着眼于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这一全面考量的因素,行为只有在情节上达到社会危害性的相当“量”———严重性时,才能认定本罪的成立。而其中的犯罪数额,只是犯罪情节的诸多因素之一,对定罪量刑起一定的作用。这正如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
具体而言,对于行为的情节在“量”上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可以认定本罪成立;另外,当行为符合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又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时,可以加重处罚。“情节严重”,可以是行为人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或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巨大的,或者是在同一案件中多次阻挠司法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的等情形。但是,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则不构成本罪。可以对其按照《治安处罚法》第59条第三款中规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这一方面可以解决本罪的定罪量刑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处理好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衔接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参考本犯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因为,本罪毕竟是以本犯的犯罪行为作为前提,如果没有本犯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有犯罪所得或其收益。所以,以本犯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作为本罪认定的参考依据,这既突显了本罪对本犯的助长性,也可以帮助界定本罪与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对法律和社会现状的深入反思,总是会不断地给我们带来新的启迪。刑法第六修正案对第312条的修正,正是迎合了国际反腐浪潮高涨的现实,透过国际化的视角,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探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和特征,以适应社会犯罪现象的日趋多样化的复杂形势,使其公正、有效地致力于预防和惩治该种犯罪现象。
【注释】赵秉志1英美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08,409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1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24,125
西田典之日本
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05,212
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42
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315,1368
张明楷1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660
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14
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62
杨忠民,陈志军,
刑法第
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及司法适用研究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5):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