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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初探

  

  2主体的问题。按照现行通说的观点,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值得探究的是,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对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要求是,只有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才可以定罪处罚。修正后的第312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是本罪的主体,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单位目前尚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因为,从客观现实的必要性看,在日常生活当中单位收购、代为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单位为了图便宜而购买赃车,若只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势必有放纵犯罪行为的实质行为人之嫌。若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实施本罪的行为。另外,在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曾规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这实际上表明了,单位实行赃物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予以承认的,只不过根据单罚制仅处罚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规定与刑法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有相似之处。


  

  因此,笔者建议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并可采用“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单罚制”,仅追究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起到进一步完善本罪以加强司法实践的作用。


  

  3主观方面的问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是犯罪所得收益,而有意掩饰、隐瞒。


  

  对于主观方面的“明知”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明知”的认定,可以参考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中第六条的规定,即“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易办理过户手续时,行为人应当必须出具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如果行为人不提供这些合格凭证,或是伪造有关凭证,或是已经知道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并且没有合法证明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机动车的来历的“非法性”是具有认识的。另外,还可以参考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中的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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