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不可否认,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考察,立法者规定遗弃罪的初衷的确是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生活权利。不过,即便某些行为不完全属于立法意图初衷调整的范围,但如果这类行为也在刑法条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将其解释为符合刑法的规定并不妨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那么这种解释就应当是允许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毕竟,我们需要坚持的底线是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罪刑“立法意图”定原则。因此,在确定遗弃罪的具体处罚范围时,我们还应根据刑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分析。
根据1997《刑法》第261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通过分析这一法律规定,我们知道,遗弃罪属于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罪。据此,前述那种将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进而认为扶养义务包括各种救助义务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该种观点将基于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等产生的救助义务全部纳入扶养义务的范畴,但前者实际上届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将其归入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遗弃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并不合适。况且,根据这一观点,所有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在有救助能力而不予救助的情况下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只成立遗弃罪一个罪名,这是极为荒谬的。实际上,救助关系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基础,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也属于救助关系的一种。但不能反过来说,救助关系也是扶养关系,因为扶养关系保障的是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有特定的对象,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救助关系则保护公民的一般权利,只要是陷于危难中急需救助的人,负有救助义务的人都应当予以救助,否则即可能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犯罪。
根据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只能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那么,对于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来源,是否只能从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中寻找呢?对此,传统刑法理论一直坚持只能从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中寻找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婚姻法只是规定了具备常规家庭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义务,这类人群属于社会的绝大多数。但是,如前所述,社会上也还存在某些缺乏家庭关系维系的特殊群体,这类人员实际上由国家或社会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对此,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明文规定的。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保障法》第41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由此,国家开办的福利院、养老院,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实际上承担着这些老年人、残疾人的扶养义务;再如,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6条第2款规定:“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据此,救助站对于这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际上承担着临时扶养义务。如果这些单位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为符合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或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和保障,便属于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情节恶劣的,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成立遗弃罪。可见,传统刑法理论将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忽略了对那些不具备家庭关系或抚养人缺乏扶养能力的特殊人员的保护,由此导致刑法调整的缺位。但实际上,对这些人员的扶养、救助,在我国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些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属于“扶养义务”的来源。因此,承认遗弃特殊人员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并不违背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