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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之探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针对特殊人群制定的法律,其核心价值是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优先、全面的保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予特殊、优先、全面”保护的背景下,在保护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权益方面,司法实践部门不仅可以有所作为,而且应当有所作为。

  
  (四)司法解释带来的困境

  
  由于司法解释相对于立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更多的直接遵循司法解释办案。

  
  1、司法解释的前后不一致

  
  未成年女性被害人能否因遭受性犯罪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但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能成为法院对此问题拒绝裁判的借口。因此,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不得不遵守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

  
  而目前,我国有关刑事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间却存在着一种前后矛盾的现象。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使得审判者无所适从。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简称:《高法解释》第100条)。《高法解释》第100条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要遵守相关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的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使之具有可操作性。《高法解释》第100条没有作出不允许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出精神损害的禁止性规定,更没有作出不允许刑事被害人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禁止性规定,反而它却有支持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意。

  
  最高法院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第1条就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被害人也包括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不但第一次在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而且还在范围上较《民法通则》有了重大的突破。[14]这一司法解释是否意味着,从此以后像性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便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是否也能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提起?这个司法解释似乎给那些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带来了新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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