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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几点评论

  
  第二,赔偿金的领取问题。这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领取赔偿金的程序问题。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领取程序较为复杂,主要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而后向财政部门核销。但是审批手续繁杂、财政经费有限、“国家赔偿”向“机关赔偿”转化造成的惰性等原因使得领取赔偿金的程序效率极为低下。对此,草案增加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虽然这一规定对于提高赔偿金申领的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审批程序未作实质调整的情况下单单限定支付的期限是否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让赔偿机关依然以向财政部门“认错”的姿态申请赔偿,是否会滋生新的推诿与拖沓?其二,与前问直接相关的是,倘若赔偿机关或相关财政机关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发放赔偿金,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这种责任又是否会导致新的国家赔偿?草案对此亦未回应。

  
  第三,赔偿金来源的保障问题。近年来,赔偿金迟迟无法发放的重要原因,在于一些县、市由于财政困难,多年来一直没有设置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用于国家赔偿的费用难以保障,以及近年来推进财政预算体制改革和细化部门预算,一些地方的国家机关已经没有先行垫付的资金,失去了先行垫付的条件。姜明安教授就曾提出“设置独立的赔偿基金会并归口到司法行政系统管理”的方案。然而,草案仅仅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并无明显的改善,这势必会对实践中赔偿金的及时到位和按时发放造成不利影响。

  
  三、新增的免责条款保留与否的问题

  
  在审议的过程中有委员担心,草案第19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的第四项“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会成为某些机关逃避责任的借口。本条在表述上确实存在问题,或许其主旨在于意使国家机关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和严重打砸抢烧事件时,处于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需要,所使用的“先抓捕、再甄别、再释放”的特殊工作方式得以免除国家赔偿,但却可能成为所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机关在事实上规避责任的漏洞。笔者认为,表述有问题,重新斟酌就好,并不应因为这种表面的瑕疵就否定整个新增的免责条款。因噎废食的做法可能会使后果责任原则替代违法责任原则的进步价值毁于一旦。至于认为该条款“既谈了刑事处罚,又谈了行政处罚,完全是两回事”的评价,更是无需介怀——国家赔偿的原因本来就涵盖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两者出现在同一条款中亦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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