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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几点评论

  
  综上,笔者的建议如下。第一,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现行“行政赔偿”部分)和司法赔偿两部分,其中司法赔偿又包括刑事赔偿(现行“刑事赔偿”部分)、民事诉讼赔偿和行政诉讼赔偿。第二,对于现行第31条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赔偿的规定,一来应当予以细化和体系化,以提高到和刑事赔偿协调一致的层面;二来应当适当拓宽赔偿的范围,将民事、行政领域的错判、误判问题纳入国家赔偿范畴。第三,就赔偿的程序而言,行政赔偿仍依照现行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实现;但对于司法赔偿,是否仍沿用通过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方式?问题集中于如下两点。其一,以上两种方式都实行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先置的规定,这种“与虎谋皮”式的法定赔偿实现方式在实践中极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取应得的赔偿,应予删除。其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制度”面临以下困境,一是决定程序不是公开进行的,缺乏公信力;二是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完全保障和实现;三是决定程序实行一决终局制,而不是两审终审制,如果决定有失公平,当事人不大可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应当将“决定程序”改为“审判程序”。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姜兴长就建议:“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审判机构(如国家赔偿审判庭),把国家赔偿案件作为一类法律纠纷案件,通过诉讼程序来审理和判决,并入统一的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系统之中。”这样既解决了赔偿请求人在实践中遇到的重大难题,又使得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一样都被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畴。第四,就赔偿的监督而言,草案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如新增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的规定,就较好地解决了法院在国家赔偿过程中“兼任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弊端。但不能忽视的是,检察院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同样也可能扮演赔偿义务机关的角色,此时的监督又将如何进行?这无疑是草案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尚有完善空间

  
  第一,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问题。学界对此曾进行了长期而深入的探讨,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应当确定一个较高的标准以确保精神损害的赔偿能切实地产生效果。鉴于民事诉讼领域较为成熟的精神损害赔偿经验,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但应当远高于民事领域的标准。一方面,这是由国家赔偿的本质决定的。国家赔偿的原因盖为权力对权利的侵害,这种侵害无论从性质上还是程度上都要远甚于民事领域权利对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这是由国家赔偿的目的决定的。中国政法大学的解志勇副教授认为,国家赔偿分为抚慰式、补偿式和惩戒式三种,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充其量只能算是抚慰式,应当遵循向补偿式过渡的逻辑增加赔偿金额。笔者认为,目前国家赔偿的目的很不明确,或可表述为“惩戒的名义、补偿的实义和抚慰的意义”。所谓“赔偿”,应当是作为一种对公权侵益行为的惩戒;而从与平均工资挂钩的赔偿标准来看,似乎“赔偿”的目的只是对于被侵害人所蒙受的工资损失进行补偿;但事实上,最终有限的赔偿额却仅仅能体现一定程度的抚慰而已,连起码的损害补偿都无法实现。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较高的标准。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说,这是对受侵害人进行充分赔偿的必然要求;从可行性的角度来说,适当的高标准绝对在国家财政可承受的范围之内。据统计,从1997年到2007年的十年间,中国公检法三部门共计支付国家赔偿6.8亿,其中法院系统3.6亿、检察院1.5亿,公安机关1.7亿,“这些赔偿金额相对于政府庞大财政来说是九牛一毛”。此外,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标准一样,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在草案中也难觅踪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作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说明时表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希望最终出台的配套司法解释,能够切实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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