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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罪名解释的历史发展

  

  一种意见主张分别定为“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主要理由是:从立法说明中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这两个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就是惩治目前正在全国开展的商业贿赂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曾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定为“商业受贿罪”;从司法实践看,这类行为主要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且可与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如果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作为选择性罪名,“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严格讲不能属于规范性的罪名。


  

  第二种意见主张分别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主要理由是:能够直接、准确地反映刑法修正案所修改的刑法条文规定的具体罪状;“商业贿赂”一语是作为概括性术语表述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犯罪尚无明确定义,如果定为“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就会将刑法163条、第164条规定的行为限定于商业活动中,而事实上这类行为并不一定限于商业活动,势必会使人产生误解,从而缩小打击面;目前正在全国范围进行的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涉及刑法规定的8个罪名,除《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第163条、第164条外,还包括《刑法》第八章规定的6个罪名[18],如果定为“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会使人误认为商业贿赂仅限于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影响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第三种意见主张分别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主要理由是:经修正案修正的《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164条所指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样表述罪名,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这两种犯罪的本质特征,避免上述两种意见的不足,既不会使人产生误解,缩小对商业领域贿赂犯罪行为的打击,又不会遗漏对发生在商业领域之外的贿赂犯罪行为的惩处,且能够与刑法16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别开来。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两次讨论,最后经协调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结语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应当是立法机关的任务。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实现了罪名立法化。例如,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320条规定:“(窃盗)窃取他人之财物者,为盗窃罪,处十年以下之惩役”。[19]德国刑法(197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7条规定:“(强奸)(一)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立即之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二年以上自由刑。(二)情节轻微者,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由刑。(三)因犯罪而轻率致被害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自由刑”。[20]美国模范刑法典除在每一条规定罪名外,还设专编(第二编)、专章规定“犯罪之定义”。如第211条规定:“杀人罪(1)任何人以蓄意、故意、轻率、过失使他人死亡者,即犯杀人罪;(2)杀人罪分为谋杀、故意杀人及过失杀人。”[21]


  

  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步实现罪名的规范和统一,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安排,是一种权宜之计,不能替代立法机关的工作。笔者殷切希望,在将来再次修订刑法时,能把罪名立法化作为一项重要议题加以研究、解决。


【作者简介】
周道鸾,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注释】周道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94-671页。
周道鸾:《新中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回顾与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的思考(代序)》,同前注,第11-12页。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第13页。
同前注,第672-681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求中央各政法部门成立刑法修改小组。当时院领导决定由我和张军同志(时任研究室副主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的负责人,因而参与了刑法修改的全过程和制定刑法罪名解释的过程。
喻伟、康均心:《论我国罪名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载高铭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9-450页;薛瑞麟:《关于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思考》,《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第33-34页;《全国市场经济与刑法修修改和完善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118-119页;周道鸾:《刑法刑诉法的修改与司法解释的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7页。
周道鸾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880-92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第96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全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180页。
详情参见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7页。
王作富:《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325页;赵秉志:《中国刑法典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页。
欧阳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780页。
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2、654页。
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4页。
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页;同前注(7),第806页。
参见黄太云:《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139页。
指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行贿罪(《刑法》第389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参见《各国刑法汇编(上)》,台湾地区司法通讯社1980年版,第378页。
同前注(22),第385页。
参见《各国刑法汇编(下)》,台湾地区司法通讯社1980年版,第1976—19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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