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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罪名解释的历史发展

  

  七、认定罪名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依照法律和罪名解释认定罪名


  

  严格按照刑法分则(包括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条文规定的罪状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正确认定罪名。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罪状和“两高”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滥定罪名;也不应当把在立法和制定刑法罪名解释过程中未予采纳的不同意见和刑法理论界的不同学术观点,作为认定罪名的依据。


  

  (二)正确区分是选择性罪名还是单一罪名


  

  刑法分则一些条文中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以行为手段相互联系,行为对象或者犯罪主体具有相似性质,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并相应确定其罪名;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就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包括行为选择和对象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并相应确定其罪名;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可根据案情,实事求是地确定罪名,但是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凡属选择性罪名,在具体适用时,都应依此确定罪名。


  

  刑法分则一些条文中规定的排列式罪名,是性质各不相同的犯罪,由于行为手段不相联系,或者行为对象在性质上不具有相似性,立法时只是为了简化法律条文而把它们合并为一条。但它们都是独立的犯罪,应单独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就属于单一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就应据实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注意由于刑法修正案对罪状的修改引起的罪名变化


  

  首先,根据刑法修正案对罪状的修改将一个罪名分立为两个罪名。《刑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将刑法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补充规定》根据该修正案第2条规定的罪状,将本罪确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并取消了原来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这是因为97刑法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中央有关单位和地方一些部门反映,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对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有些行为,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者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由于行为人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刑法现有规定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对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以单独规定为好。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刑法168条作上述修改,将“徇私舞弊”从构成犯罪的要件改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从而为惩治这类犯罪从立法上加大了力度。因此,《刑法修正案》第2条不是新增设的罪名,而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对罪状的修改,将原有罪名分立为两个罪名。


  

  其次,刑法修正案对罪状和法定刑的修改而成立单一罪名。《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规定:“将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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