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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罪名解释的历史发展

  

  五、刑法罪名解释的补充和发展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罪名的规定公布施行后,“两高”又先后于2002年3月26日、2003年8月15日和2007年10月25日联合制定、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简称三个补充规定,或者《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二)》、《补充规定(三)》)。


  

  (一)“两高”制定三个确定罪名补充规定的原因


  

  一是刑事立法有了发展。97年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后,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至2006年6月,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简称刑法修正案,或者《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二)》……),对97刑法分则的有关内容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或者增设了新的罪名,或者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罪状或者法定刑作了修改,成为97刑法分则的有机组成部分。由于《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同样没有规定罪名,客观上要求明确新增和修改的罪名。例如,按照第一个《补充规定》,《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三)》新增设了“骗购外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罪名;同时修改了若干97刑法规定的罪名,如由于《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对罪状作了修改,因而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原规定的“投毒罪”罪名,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并取消了投毒罪的罪名。


  

  二是“两高”关于97刑法罪名的解释中有5个罪名的意见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统一。经过协商,“两高”取得了共识,在2003年3月26日联合制定、公布的《补充规定》中作了调整。如确定《刑法》第397条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取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原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的罪名;《刑法》第399条第1款为徇私枉法罪、第2款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原规定的“枉法追诉、裁判罪”和最高人民法院原规定的“枉法裁判罪”的罪名;《刑法》第406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原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罪名。


  

  (二)“两高”三个补充规定确定新增、修改的罪名


  

  三个补充规定确定1个《决定》、6个刑法修正案共新增罪名23个,但实际新增罪名22个。这是因为,《补充规定》原确定《刑法》第186条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两个罪名。由于《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对《刑法》第186条的罪状作了修改,《补充规定(三)》决定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只保留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加上97刑法原有罪名413个,这样,至2006年6月29日,刑法共有罪名435个。同时,修改刑法原有罪名31个(其中取消原有罪名23个)。[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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