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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

  

  
  (四)两种特殊情况

  
  1、单一原因(集合)和重合原因(集合)

  
  以上讨论的都是同一原因集合中复数原因以某种方式连接在一起导致损害的情况,即同一原因集合中各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侵权归责实务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集合同时独立导致同一损害。笔者把这样的原因集合称为重合原因集合,把重合原因集合中的致害原因称为重合原因。如果用“C”表示原因集合,那么重合原因集合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d←C1。C和C1为交集。如甲乙两人同时扣动扳机,击中丙的头部,致丙死亡。重合原因(集合)的构成要件是:(1)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集合)分别独立导致损害。(2)各原因(集合)基本同时导致损害。(3)各原因(集合)独立导致同一损害,表现为损害后果难以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严格说,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集合)同时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相同是相对的,差异是绝对的。但侵权归责与科学研究不同。在侵权归责中,为实现责任(损失)承担或分担的公平,通常将基本同时导致大致相同的损害后果、并且该后果难以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的致害原因(集合),视为同时造成同样后果的原因(集合)。

  
  2、实际原因(集合)和预备原因(集合)

  
  侵权归责实务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一种致害原因集合实际导致了损害。但如果该原因集合不出现,另一种原因集合也会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导致同样损害。笔者把后一种原因集合称为预备原因集合,预备原因集合中的致害原因称为预备原因。预备原因(集合)只是一种虚拟原因(集合),与损害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那就不是预备原因而是实际原因。预备原因(集合)虽为虚拟原因(集合),但在侵权归责中具有意义。预备原因(集合)的构成要件是:(1)实际原因(集合)导致了损害。(2)假如没有实际原因(集合)或者实际原因(集合)暂时没有导致损害,则该原因(集合)必然导致同一损害。如果某原因(集合)只是可能导致同一损害,则该原因(集合)可能是预备原因(集合)。(3)该原因(集合)必然导致损害的时间与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的时间相当接近。所谓“相当接近”,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如果相距甚远,比如10天半月,则显然不是预备原因(集合)。预备原因(集合)又可分为前预备原因(集合)和后预备原因(集合)。前预备原因(集合)是在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发生前就已经存在,只是尚未致损害发生的原因(集合)。比如甲喂食乙的宠物狗毒药,该毒药必然导致该宠物狗死亡。该宠物狗未死亡之前,被丙枪击致死。甲的行为是宠物狗死亡的前预备原因。后预备原因(集合)是在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后紧接着出现的必然导致同一损害的原因(集合)。比如,甲烧毁乙的房屋,第二天突发强烈地震,如果乙的房屋没被烧毁,也将毁于地震。地震是房屋毁坏的后预备原因。

  
  四、结语

  
  如果把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一个系统,那么它不仅要实现系统内的逻辑自足性,还应当实现与其并列系统——如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理论、上位系统——责任构成理论、侵权法理论、民法理论、法学理论、直至哲学理论的和谐统一。这是形式理性的必然要求。在重建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乃至过错客观化的责任构成理论、新侵权法、新民法理论的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理顺方方面面的逻辑关系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样的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所以,上面的文字只是笔者的暂定稿,只要发现还有逻辑错误,笔者还会作进一步的调整完善。但笔者相信,构建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高度统一的侵权法乃至民法,已经不是梦想。

【作者简介】
卜越(1956— ),男,山东泰安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注释】江苏省教育厅组织编写:《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苏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在现有的逻辑书中,对概念的分类并不一致。有的分为实体概念、属性概念和关系概念(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编:《形式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7-28页。)有的分为相对概念和绝对概念(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页。)有的并不作此划分(郭彩琴编著:《逻辑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8-23页)。笔者从金岳霖先生的观点。但金先生关于“相对概念”的定义仍有可商榷之处。“关系”本身不是相对概念,而是绝对概念。如“生产关系”、“ 因果关系”等,都不是相对概念。概念的分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本文不过多涉及。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1页。
同上注,第894页。
韩树英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修订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维之:《因果关系研究》,长征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同上注,第284页。
同上注,第285页。
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笔者认为,应当用“权利”表述“合法的民事权益”,但本文不论,姑且使用“合法权益”或者“权益”的概念。
何谓“归责”,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笔者赞同张新宝先生的观点:“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笔者认为,救济权与责任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如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样。救济权是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的法律后果,是权利的转化形态。关于救济权的问题,笔者将另文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其他赔偿权利人”一语。但“赔偿权利人”外延过窄,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救济权人。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主张“三要件说”的学者如王利明,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48页。主张“四要件说”的学者如杨立新、张新宝,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161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50页。“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都把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表述上略有差异),双方的分歧是,四要件说把“行为违法性”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而“三要件说”则把“行为违法性”融于“过错”之中。
美国学者Prosser语:“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而许多文献糊里糊涂地违背了他们自己的宗旨,在这一片迷雾中加上了一缕缕青烟。”《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1950年第三十八卷,第369页。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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