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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

  
  如果用“c”表示原因,“d”表示损害,“→”表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只有两个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时,并列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1+c2)→d。传递(被传递)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1→c2→d。

  
  如果有三个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并列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1+c2+c3)→d。

  
  传递(被传递)原因与损害的关系有以下表现形式:

  
  (1)c1→c2→c3→d

  
  (2)c1→(c2+c3)→d

  
  (3)(c1+c2)→c3→d

  
  (4)

  
  (5)

  
  更多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形式可以此类推。

  
  4、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与损害的关系所作的分类。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之分,并非就导致损害的实际原因而言,而只是就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与损害的关系而言。原因链中,距损害最近的原因子集为直接原因子集,直接原因子集中的原因为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子集中的原因有单数与复数之分,故直接原因也可分为单一直接原因和组合直接原因。在c→d中,c是单一直接原因。在(c1+c2)→d中,c1和c2分别是组合直接原因。直接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为间接原因。在c1→c2→d和c1→(c2+c3)→d中,c1分别是是间接原因;在(c1+c2)→c3→d中,c1和c2分别是是间接原因。如此类推。

  
  5、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对于损害的充分性所作的分类。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之分,也并非就导致损害的实际原因而言,而只是就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与损害的关系而言。

  
  在逻辑学上,把两个事物或者情况之间的因果联系分为三种类型:(1)充分但不必要的条件,简称充分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未必不然。(2)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简称必要条件。即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3)充分必要条件,简称充要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

  
  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与逻辑学上的因果关系有所不同。逻辑学因果关系中的“果”是就抽象结果而言,故有充分但不必要条件之说。比如,“天下雨路就会湿”这样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判断,下雨是路湿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因为即便不下雨,路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湿。但此处讨论的“路湿”是抽象的湿而不是具体的湿,路因其他原因而湿和下雨淋湿已非同一具体情况。侵权归责是就特定损害而言,因果关系中的“果”是具体结果而非抽象结果。逻辑学充分条件中的“无之未必不然”在侵权归责中已没有存在的价值,因为只要条件改变,发生的损害就不再是同一损害。就特定损害而言,如果有该原因就有该损害,那么没有该原因就一定不会有该损害。故在侵权归责中,并没有充分条件和充要条件的区别。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只有两类:充分且必要的原因和必要原因。

  
  笔者把充分且必要的原因称为“充分原因”。充分原因是在其他既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损害的原因。有该原因必有该损害,没有该原因就没有该损害。单一原因(只能是被告行为)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必要原因是具有复数原因的原因集合中的一个原因。缺少了该原因,损害就不会发生,但仅有该原因而没有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损害也不会发生。

  
  6、积极原因和消极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对于损害所起的作用所作的分类。积极原因是使损害产生的原因。消极原因是应当阻止而没有阻止损害产生的原因,或者说,是应当截断而没有截断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负有阻止积极原因导致损害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该行为人的不作为就是损害产生的消极原因。故消极原因的认定与过错行为(消极行为)的认定融为一体。当然,我们也可以把消极原因与过错行为分离,但这样消极原因就可以加于任意行为人了——任意行为人只要阻止、截断了致害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就不会发生。消极原因只能是行为原因。消极原因针对的不是受害权利,而是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既可以针对特定原因或者原因集合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也可以针对原因或者原因集合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以ci表示消极原因,以表示应阻止、截断而未阻止、截断,消极原因在权益损害中的作用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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