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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要件在责任构成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的功能,只是为法律评价要件提供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故只有需要拿到法律评价要件中讨论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才有必要先在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或者说,只有确定的或者可能的过错行为及异常客观情况才需要在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当然,这并非先去作法律评价要件的讨论,然后再把已经确定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拿到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作出“是或者可能是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的判断,是基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自己的认识。在侵权归责实务中,受害人先作出“被告行为是、或者可能是导致损害的过错行为”的判断,然后他才会启动侵权归责程序。侵权归责程序启动后,双方当事人就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举证(证据法规定免于举证的情况除外)。对任一方主张并举证的问题,都要在侵权归责中讨论确认。质言之,“侵权归责中的原因”的确定取决于案件当事人任一方的主张及举证。对于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理论研究人员而言,确定“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则是以自己的认识为标准,就是把自己认为是、或者可能是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的因素纳入因果关系要件的研究范围。“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并不一定是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

  
  笔者把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称为“具有责任成立或者损失分担意义的原因”,或称“致害原因”。“原因”本是在讨论因果关系时相对于“结果”而言,在讨论法律评价要件时,对需要讨论的行为或非行为因素已不称其为“原因”。但是在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构成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充分满足的情况下,为了在讨论责任或者损失分担时表述方便,我们姑且仍以“原因”称之。这样,在侵权归责中,“原因”分为三个层级: “一般意义上的原因”、“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和“致害原因”。从概念关系上说,上述三个概念为包含关系。如下图:

  



  
  (三)侵权归责中的原因的分类

  
  在讨论因果关系的时候,经常会遇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归责中的原因的时候,这就有必要对各原因进行分类,以便对各原因间的相互关系有清晰的认识。致害原因的分类与之相同。

  
  1、行为原因和非行为原因

  
  这是依据是否行为原因所作的分类。行为原因就是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包括侵害人行为和受害人行为。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物的“行为”视为其支配、管理者的行为。物没有意志,其“行为”(包括物的运动和不运动)为其支配、管理者行为的延伸,就是说,物的支配、管理者的行为影响了物的运动状态,包括物的支配者的积极行为导致了物的运动,物的支配、管理者的消极行为导致了物的不运动或者未能阻止物的运动。动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动物的行为归因于其管理者的行为。动物虽具有物的属性,但其活动具有自发性,故动物的活动不是其管理者行为的延伸。动物致人损害时,由动物行为原因上溯至其管理者行为原因。非行为原因就是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原因以外的客观情况,包括受害权利自身特点、状态以及其他客观情况。

  
  2、侵害人原因、受害人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分类,是上面分类的另一种组合。侵害人原因即侵害人行为。受害人原因包括受害人行为、受害权利自身特点与状态。外部客观原因即侵害人和受害人原因以外的其他客观情况。

  
  3、并列原因与传递(被传递)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间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各原因的关系按其组合方式不同可分为并列关系和传递关系。如果各原因相互结合导致同一结果,则各原因的关系为并列关系,各原因为并列原因。如果一原因(相对于该原因的结果而言)是由另一原因(集合)所引起,则前后原因之间的关系为传递关系,引起“原因”的原因是传递原因,被引起的原因是被传递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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