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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

  
  传统理论中的众多因果关系学说,多把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责任分担混为一谈,讨论的名为因果关系,实为责任成立和责任分担问题。这就势必导致因果关系问题成为“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14]。撇开责任成立和责任分担,因果关系只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在大多数案件中,只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

  
  在因果关系要件研究中,对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作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的是生活常识、各种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简单明了的因果关系为人们的生活常识所确认,复杂曲折的因果关系则需要由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去确认,对那些依据现有的知识和经验无法确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情况,只能通过科学实验、推理等方法论证其中的可能性——这些,都不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因果关系属于事实问题。认定因果关系与认定其他案件事实并无区别。学界归纳的所谓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如“删除说”、“but for”规则等,仅具一般的理论意义,而并非实际判断事物间因果关系的准绳。因为“删除说”、“but for”规则等,都只有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而将社会生活的场景丝毫不差地再次复制几乎是不可能的。质言之,判断事物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非依据某种法律或者法学上的标准,而是依据人们具体的生活经验和复杂的知识体系,而后者并非法学的研究范围。

  
  在侵权归责实务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其中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自然规律及定理,或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够推定出,当事人并不需要予以举证。[15]故在侵权之诉中,因果关系经常是一个可以被忽略的问题。只有上述情况以外的因果关系问题,才由有关当事人举证证明。诉讼中,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对因果关系问题作出认定。

  
  传统理论中,在讨论责任或者损失分担时还有相当多的因果关系问题,比如原因力问题等等,其中多数是基于主观过错要件而产生的问题,在把过错行为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后,这些问题就不存在或者迎刃而解了。具体问题本文不展开讨论。

  
  三、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与“原因”

  
  因果关系是侵权归责要件之一——不论在责任构成中,还是在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故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与“原因”也可称作侵权归责中的“结果”与“原因”。

  
  (一)侵权归责中的“结果”

  
  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就是救济权请求权人所主张的特定损害。如前所述,侵权归责的启动以及对什么损害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取决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请求权人的意志。而侵权归责,就是对民事主体的权益损害,确定什么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侵权归责启动后,权益损害即被特定化。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研究,就是以该特定损害为“结果”,确定侵权归责中的“原因”。

  
  特定损害是在某一时间点上表现出来的、受害人的特定权益及其特定范围的损害。侵权归责时,原告必须在被告所导致的损害结果集合中将拟追究被告责任的损害特定化。首先,要确定一个时间点。时间是流逝的。随着时间的流逝,已有的损害会发生变化——可能是微小的变化,可以忽略不计;也可能是明显的变化,则有第一次损害和后续损害问题。以不同时间点上的损害作为结果,其原因也会有所区别。故在侵权归责时,损害必需固定在某一时间点上。其次,要把拟追究被告责任的受害权益的性质及其范围确定下来。主张哪些损害由侵权人赔偿是原告的权利,而哪些损害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则是侵权归责中的责任确定与分担问题。质言之,“结果”是救济权人选择并且特定化的。比如,甲打伤乙,乙治疗不及时落下残疾。乙既可以就其受伤告甲,也可以就其残疾告甲;其主张的损害中既可以包括精神损害,也可以不包括精神损害;等等。

  
  (二)侵权归责中的“原因”

  
  从哲学意义(一般意义)上讲,导致特定损害的原因,是在该损害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且与该损害的发生有内在联系的事物或者情况。但是,我们在侵权归责中并不是没有选择、漫无边际地讨论导致损害的原因,而是有选择、有目的地讨论导致损害的原因。为了使侵权归责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的原因和一般意义上的原因相区别,笔者把前者称为“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或称“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有归责意义的原因”、“侵权归责的目标原因”。那么,“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是如何确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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