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国际反恐形势不容乐观”一节中,对于“每一次恐怖袭击后,除对比差异外,人们还乐于猜测是谁所为,而查明恐怖活动的原因并进行事先预防更为重要”。此点似有言而未尽之嫌,如何具体做到、做好对恐怖袭击的事先预防,作者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合理建议,这是论文有待完善的一点。依笔者感官,缺乏合理有效的情报互换机制极大地制约了“反恐”的高效运作,但这就涉及各个国家所谓的军事安全甚至主权独立的地位,还是需要各方依凭国际法准则建立互信合作机制而力求改变当前各自为战的局面。
第三,如何正确理解越境式“自卫”打击?作者首先为我们下了如下定义:是指由一个国家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上,在未经后者同意的情况下而采取针对涉嫌犯罪的个人或者群体实施的强制法律行为,甚至是以消除其所认为的“恐怖活动”为目的,决定在他国领土上使用本国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文章通过对美国、以色列、土耳其的军事行动进行抨击,以其论证上述行动涉及的两个问题,一是实施军事行动是否有国际法或国内法依据,二是行为是否构成侵略。毋庸置疑,国家利益是国际关系中根结所在,我们提及以色列往往认为该国严重违反国际法准则,为了自身利益不惜牺牲他国利益理应遭受国际责难。但追根溯源,是民族和宗教矛盾导致了今日之果,假设犹太人和阿拉伯人和平共处或者以色列建国之初没有阿拉伯国家的武装入侵,相信武装冲突发生的机率将会降至最低。在此,笔者有一点大胆的假想,对以色列采取军事行动的质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1979年的中越自卫反击战,因为当时的中国军队推进到距离河内不足20公里的地区,肯定是跨境打击,而且当时除了柬埔寨以外东南亚各国均表态对中国的举动不予支持,越南政府更是在联合国大会上对我国政府进行抨击。由此,我们定性以色列的行动可以视作为过分的“报复行动”,但无法上升到“侵略”的高度。
具体到美国问题,有论者提出了美国出兵伊拉克是合乎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 第一,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都有发动战争的特权;第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使用战争特权已经成为历史惯例。对此,我不予赞同,美国的行为完全是脱离本国安全保障范围之外的“单边行动”,其完全绕开了《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框架,将其行为定性为纯粹按照本国价值判断的“侵略行为”并不为过。
第四,法理主义与现实主义的真实距离是否真的遥远?在全文的第五至第八节中,作者通过对核扩散、裁减军备、国际法院的权力虚无和空战和导弹战规则的起草进行论述,揭示出现在国际传统安全领域遭遇的种种困境,即作者所说的“法理主义与现实主义的尴尬处境”。在这一部分,作者对国际法基本准则、习惯和国际条约未得到有效遵守深表忧虑。但事实并非如此,防止核扩散机制、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无限制外流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都处于正轨运行状态。比如,国际原子能理事会开始以更加强硬的态度要求伊朗和朝鲜在核能利用方面接受必要监督,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限制朝鲜和伊朗武器进出口的动议,国际刑事法院也在着手准备对苏丹总统的审问。另外,国际合作和区域性大国的综合作用极大促进了传统安全领域内的紧密联系,例如中国坚决主张朝鲜半岛“无核化”并积极促成新一轮的“六方会谈”,任何负责任的区域性大国甚至美国这般的“全球霸主”都不希望爆发核战争,都不愿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被恐怖分子或者所谓的“无赖国家”掌握。所以,在现实中,传统安全领域的危机并非作者假想的那么悲观,国际法则对绝对国家主权将会予以规制,区域性或者全球性大国也会负起应有的责任,尽管该责任一定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和区域性“超级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