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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

该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


张进扬


【摘要】因行为人主观过错进入封闭施工道路,致行为人人身损害的,该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以一般侵权的认定,通过对受害人和施工单位过错责任的权衡,运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判令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全文】
  
  【案情】原告:龙某。

  
  被告:A公司、刘某、顾某、B公司。

  
  2005年9月,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正在改造的S公路上行驶,因车速快,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上由被告顾某驾驶的停在公路东边装载机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原告认为,本案四被告在占用原有道路作业施工时,既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特殊侵权,故起诉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其不是S公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该改造工程已分包给B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发生的诉讼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故其对该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特殊侵权的规定,也不适用《道交法》的规定。

  
  被告刘某、顾某辩称:原告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封闭的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而应当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应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虽是S公路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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