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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

  

  2、宪法解释是护宪者神圣而不可推卸的使命


  

  1982年宪法先后修改了四次,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政治和社会的发展。但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必须经过宪法修改才能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解释宪法也是一种重要的途径。解释宪法与修改宪法相比,更为灵活,更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更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修改宪法很大程度上只是宪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并没有充分体现出宪法调整、控制社会的效力;而宪法解释则既包含着发展宪法并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功能,也包含着实施宪法并使宪法发挥调控社会的功能。


  

  同时,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性质要求建立起包含宪法解释制度在内的多样化的宪法实施制度,而不是仅仅让宪法被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何以维护宪法的权威?只能系于加强宪法的稳定实施,解释宪法,发挥宪法的实际功效。当然,当某些宪法条文或制度无法通过解释宪法获得正当性基础的时候,也需要修改宪法。但即便是修改了宪法,仍然需要宪法解释制度,使修改之后的宪法真正运作起来,而不是形同具文。宪法不仅仅具有确认的功能,更重要的是具有调整的功能。实际上,民众对宪法的信仰来源于宪法的有效实施。


  

  3、加强宪法解释是依宪执政的基本要求


  

  在宪法解释问题上,执政党的认识有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早在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一些学者曾提出能否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当时直接参与制宪过程的田家英对此做了答复。他认为,宪法与法律不同,宪法是根本法,不应当有关于内容方面的解释。关于宪法的解释问题,一是广义的,如对不懂的地方加以解释,这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托一个机关来进行,是为了学习和教育。另一种是关于内容的解释,这对宪法来说是不应该的。一般法律是可以解释内容的,但此种解释本身就成为法律。宪法内容的解释,就是修改和补充问题,这已有了规定,所以不必另作规定。(美国宪法是弥补破绽的宪法,但原条文并不多)[1]。当时,我们对宪法解释的基本认识是:对宪法规范的不确定性可以通过宪法修改等方式解决,不必通过宪法解释,宪法内容的解释是不应该的,也是不必要的。基于这种认识,1954年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以列举与概括结合形式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6项职权,同样没有规定“解释宪法”的职权。


  

  1978年3月5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以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形式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有13项,其中第三项赋予了“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的职权。这是新中国宪法首次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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