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实质条件。如何理解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吸收关系,理论上认识不完全相同。通说认为,吸收关系是因为密切联系相关的数个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即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这一认识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吸收关系认识的主流观点。 除上述认识之外,还有另外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应当“根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确定, 即包括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所当然包括,或者不特定的若干犯罪可以包含于一个犯罪中。如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所包含的诈骗犯罪行为与本罪之间具有吸收关系。二是认为,数个犯罪行为符合相互之间具有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构成,是认定的客观根据之一;数个犯罪行为侵犯客体和作用对象的同一性,也同样是客观标准之一;而主观上具有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是其主观的条件。
在上述各种不同认识中,第二种认识的前提在于“数个犯罪行为的异质性,不是吸收犯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从数个同质犯罪之间的关系看,其当然的逻辑内涵仍然是维护通说观点的“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的结论。因为,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数行为之间才可能具有论者所主张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前提,无此则根本谈不到数行为针对同一客体和对象以及主观目的性的同一。因此,这一观点实际上与通说观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可以认为是通说观点的具体化。
第一种认识虽然则在一定程度上抓住了问题的症结,但其具体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是能够成立的,刑法分则条文的确存在某种犯罪自身就包含多种犯罪的情况。如刑法第104 条武装叛乱、暴乱罪,在武装叛乱、暴乱的过程中,往往伴有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但由于武装叛乱、暴乱本身包括这些内容,如果没有这样一些内容就不成其为武装叛乱、暴乱。因此,对于在武装叛乱、暴乱过程中实施了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尽管这些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也不能按本罪和有关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理。再如第317 条第1 款组织越狱罪、第2 款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同样会具有实施杀人、伤害犯罪的内容。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72 条使用假币罪,必然包括实施诈骗行为;第194 条第1 款票据诈骗罪、第2 款金融凭证诈骗罪,必然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犯罪行为等。这一类型的犯罪,即使按照某些学者所言在理论上也可以解释为牵连犯,但对武装叛乱、暴乱罪而言,却显然不能以牵连犯的理解,更不能以法条竞合来解释,因为有数个不同犯罪构成的行为。而按照吸收犯吸收关系通说之见解,也无法认为在武装叛乱、暴乱过程中实施了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与武装叛乱、暴乱是一种“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的关系。基于此,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是应当予以肯定的,那种认为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仍未从根本上避免模糊性和片面性的缺陷,难以据此得出具有确切性、一致性的判断结论” 的批评,是不恰当的。但是,批评者的观点并非毫无道理,“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论,的确存在不足之处,即没有对吸收犯之存在根据予以明确和充分的论证。事实上,该种情况下之所以能成立吸收关系,是因为在法条规定的内容中存在着理所当然可以被吸收的内容,即两个犯罪在构成上存在着“一罪为他罪必由之方法或必得之结果”的吸收关系。这一关系表现在同一犯罪的不同过程中,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表现在不同犯罪中,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