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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创业板的错位与复位》一文有关内容的法律分析

  
  4、为遏制借重组恶意炒作壳资源,《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删除了主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鼓励并购重组的规定。(1)删除通过重组快速“摘星摘帽”的规定根据主板《股票上市规则》,为鼓励陷入危机或财务困难的公司尽快完成重组,允许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特别处理公司,在完成重大资产重组后即可向交易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特别处理。创业板则取消了上述相关规定,体现了对创业板市场重组行为从严规范的原则。(2)删除对IPO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并购重组可以提前转让所持股份的规定。

  
  主板《股票上市规则》5.1.6条规定:“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述承诺(即36个月锁定期的承诺):(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二)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5.1.6条规定:“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述承诺(即36个月锁定期的承诺):(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该条删除了主板《股票上市规则》5.1.6条规定的可以豁免的第(二)种情形,即IPO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能因并购重组而提前转让所持股份,以遏制借重组恶意炒作壳资源。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出制度非常明确和严格,并且为遏制借重组恶意炒作壳资源做了诸多制度性安排,并非象《复位》一文所说的“退出制度的模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投机气氛”。

  
  (二)《复位》一文上述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重整”与“重组”的概念,《上市规则》规定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创业板公司实施或者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是执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保护投资者权益,其目的并非“为重组即炒作壳资源预留了后门”

  
  《复位》一文认为:“其中第十三章提到,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可撤销退市风险警示。这意味着,尽管深交所屡次强调创业板将实施严格的退市措施,但仍然为重组即炒作壳资源预留了后门”。然而,《复位》一文某种程度上混淆了“重整”与“重组”的概念,《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重整”即《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重整”,与《复位》一文所谓的“重组即炒作壳资源”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上市公司)破产”;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上市公司)破产”。由上可见,破产重整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种司法手段和方式,创业板上市公司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风险较大,如果重整计划未获得通过和获得批准,或者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上市公司)破产,也就是说,破产清算后的上市公司将不复存在,投资者将血本无归。因此,《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3.2.1条规定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进行退市风险警示,以及第13.2.16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可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是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紧密衔接。同时,通过实施或者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的重大风险,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并非“为重组即炒作壳资源预留了后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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