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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创业板的错位与复位》一文有关内容的法律分析



  (2)“保荐制”阶段(2004年2月至今)

  
  保荐制下,企业发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荐机构进行保荐,还需要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保荐工作分为两个阶段,即尽职推荐阶段和持续督导阶段。保荐制的核心内容是进一步强化和细化了保荐机构的责任,尤其是以保荐代表人为代表的证券从业人员的个人责任。实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是深化发行审核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是对证券发行上市建立市场约束机制的重要制度探索,将推动证券发行制度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目前,我国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主要特点如下:(1)核准制的实质主要在于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核心,在明确监管和披露标准、规则的前提下,使市场参与各方“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各负其责,各担风险”。(2)在选择和推荐企业方面,由保荐机构培育、选择和推荐企业,增加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的责任。(3)在企业发行股票的规模上,在满足《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自身持续发展及资本运营的需要进行选择。(4)在发行审核上,遵循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独立审核功能。(5)在股票发行定价上,注重发挥市场约束机制,经过机构投资者的询价后,使发行定价真正反映公司股票的内在价值和投资风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创业板当前采用的是核准制而非审批制,这也是在现行《证券法》框架下的必然和不二选择。

  
  二、退出制度问题

  
  《复位》一文提出:“再次,退出制度的模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投机气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在多种情形下,创业板公司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其中第十三章提到,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可撤销退市风险警示。这意味着,尽管深交所屡次强调创业板将实施严格的退市措施,但仍然为重组即炒作壳资源预留了后门。由于创业板盘子更小,利用重组机会爆炒重组概念的可能性将大为增加”。对此,我们认为其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一)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出制度非常明确和严格,并非象《复位》一文所说的“退出制度的模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投机气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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