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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创业板的错位与复位》一文有关内容的法律分析

对《创业板的错位与复位》一文有关内容的法律分析


邱永红


【全文】
  
  近日,《财经》杂志发表了其前主编(一位非常值得尊敬的财经专家)离任前的最后一篇社评——《创业板的错位与复位》(以下简称“《复位》一文”)。对此,笔者通过认真的学习和研究后,认为其中两个观点值得商榷,不揣冒昧,从纯学术和法律角度进行了分析,以求教于作者与方家。当然,本文的观点也只代表作者个人的意见,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和其他监管机构没有任何关系。

  
  一、发行审核制度问题

  
  《复位》一文提出:“首先,在发行环节,创业板采用的仍然是审批制而非核准制。”。然而,《复位》一文的上述论断值得商榷。事实上,我国从2001年3月开始就正式全面实施了股票发行的核准制,现在的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也实施的是核准制而非审批制。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逐步成长起来的。1990年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由于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市场各方参与者不够成熟,要求上市的企业过多且质量参差不齐,各行业、各地区发展又不平衡,急需加以宏观调控和严格审查,因而对股票发行申请采用了审批制。审批制又分为以下两个阶段:(1)“额度管理”阶段(1993-1995年)。主要做法是,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及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先确定融资总额度,然后根据各个省级行政区域和行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需要进一步分配总额度,再由省级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来选择和确定可以发行股票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2)“指标管理”阶段(1996-2000年)。这一阶段实行“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做法,由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发行上市的企业家数,然后向省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下达股票发行家数指标,省级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在上述指标内推荐预选企业,证券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预选企业同意其上报发行股票正式申报材料并审核。审批制是一种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股票发行管理制度。这主要表现在:股票发行实行下达指标的办法,同时对各地区、部门上报企业的家数也作出限制;掌握指标分配权的政府部门对希望发行股票的企业进行层层筛选和审批,然后做出行政推荐;监管机构对企业发行股票的规模、价格、发行方式、时间进行审查。

  
  实施这一制度,对于当时协调证券市场的供求关系,为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筹集资金和调整国民经济结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缺陷也逐步暴露出来。主要是:用行政办法无法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事项高度集中管理,减少了发行人和承销商的自主权,制约了中介机构的发育;一些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帮助企业虚假“包装",骗取发行上市资格,影响了市场的公正;发行额度计划管理方式,容易使股票发行审批中出现“寻租"现象。在市场自律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证券市场也积累了一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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