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快非诉讼纠纷矛盾解决机制方面的立法,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包括但不限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内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原则、概念、机构的设置、人员的组成条件、工作的程序和条件、效力、责任等做出统一的法律安排,使该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打破过去和目前的“散”、“乱”局面。
2、从立法的层面改变人民调解仅限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和位阶,提升调解的范围和职责,统一到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规范之中。
3、设立附设于法院的ADR机制,明确将诉讼前的调解作为进行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附设于法院的ADR机构可为多种形式,如专门的调解组织,专门的调解人员,甚至专门的ADR公司和委托调解等等,使之成为附设于法院的一项长效机制,破除过去和现在的多部门多机构的“联而不实”的“联席会议制度”。
4、对
民事诉讼法和
法官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进行相应的修订,将司法调解的原则统一为自愿和合法、司法调解人与人民调解制度的衔接做到统一,并宜明确规定法官不宜介入案件的调解。
5、建立诉讼和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相融合的制度,确定法院的主导地位和宏观调控能力,建立统一的调解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调解与诉讼的效力衔接机制,确认调解结果的效力,避免重复工作和资源浪费,提高纠纷和矛盾解决效率。
6、提高调解组织、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建立健全培训、评估、奖惩、考核制度,保证调解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作者简介】
王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任职。
【参考文献】[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3] 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
[5] 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了《关于
开展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通知》。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
[7] 2009年11月,检索于北大法律信息网法规中心。
[8] 河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2009年5月20日以豫办[2009]20号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机制的意见》。
[9] 湖南省综治委联合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07年3月7日以湘综治委〔2007〕7号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