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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工作有机结合机制研究

  
  7、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评估、奖惩制度。

  
  另外,还出现了如政府购买服务——上海市李琴工作室,上海法院的委托人民调解,青岛的“大调解”,北京市实施的人民调解的“六统一”等等做法。

  
  就国外而言,以美国、英国关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ADR)立法和实践为代表,其作为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主要做法和内容有:

  
  1、首先通过专门的ADR立法。即对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专门的立法,如美国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1930年的《ADR法案》、1996年的《联邦行政机构非诉讼解决纠纷法案》、1983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等,都明确规定了ADR(包括了调解)纠纷矛盾机制,并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这一做法,带有明显的“大力支持、积极介入”的模式特点。

  
  2、大量成立ADR公司并成功动作。使ADR不仅属于一种法律活动,也是一种经济活动。

  
  3、实施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融合的机制。美国法院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非诉讼方式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在美国许多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如1993年《克罗拉多州律师行为规则》规定,律师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供使用ADR的建议。

  
  4、法院附设ADR机制,实行调解制度的准强制运用制度。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有一个重要原因,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附属于法院的ADR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也普遍地被采纳。实践表明,几乎所有的ADR都可以被援入法院系统,如附属于法院的仲裁、附属于法院的调解等等。当然,法院本身也着手设计某些ADR,如简易陪审团审理(Summary Jury Trial)。

  
  5、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调解。根据美国的普遍司法理念,法官一般不宜直接介入调解。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进入了易发、多发期,尤其是过去没有的新矛盾和新问题逐步形成、逐步暴露。与社会纠纷的类型增加,处理的难度加大,个别地方甚至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和暴力冲突事件相比,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渠道和机制明显落后。探索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既需要本土改革的经验,也需要放眼世界,寻求可供借鉴的理念和技术。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这一命题本身,就需要解决好二者在法律上、程序上、制度上、效力上等方面的资源整合和制度衔接,才能实现优势互补,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我国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在现有制度安排的基础之上,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丰富性和创设性的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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