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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工作有机结合机制研究

  
  五是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六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七是人民调解除法定情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同意公开调解之外,调解过程不公开。

  
  八是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1、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2、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3、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4、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5、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等。

  
  八是建立健全工作衔接的机制:1、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2、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3、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等。

  
  这一衔接制度的积极作用无庸置疑,也是新时期社会矛盾的新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必须清楚地看到这一制度为基层法院在丰富和实践,探索和制订实施衔接机制奠定了基础和作出了指导,但还应看到制度存在的现实困境:

  
  一是这一制度的安排主要建立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尚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而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结合”既是一项法律工程,更是一项重大的社会工程,仅仅依靠司法解释这一功能,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并有“司法抢滩”的嫌疑,决定了不能建立全面、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二是现行衔接机制的安排,有合理性和先进性、可行性,但存在着人民调解的结果最终必须经过公证程序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程序才有可能具有被“确认力”和执行力。人民调解和司法工作仍存在着重复工作和资源的浪费等事实,从本质上通过人民调解“止争息纷”的成本并没有减少,社会矛盾并没有“一站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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