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工作机制的有效结合,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条件。
三、从法学和社会学的结合,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制度安排,以及基层实然状况——看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结合”的现实困境和制度缺撼。
虽然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有着一致的功能和价值取向,但各自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实证效果上存在着各自的不足,尤其是人民调解目前存在的制度缺撼和二者在如何有效“结合”实现制度追求的目标,存在着诸多现实困境。
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区别可归结有下:一是性质不同,人民调解具有民间性、是一种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一般和国家意志无关;司法调解本身属于司法机关的一种诉讼活动,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主义,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二是调解的主体不同,人民调解的主体主要是人民调解员,它的产生带有很大的广泛性、随意性;司法调解的主体主要是法官,法官的任职具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和资格条件。三是调解的主体地位不同,人民调解的调解员不能将自身的意愿强加给双方,其工作只是促使双方保持交流,并通过双方的争论推动一致意见的形成;司法调解中法官充当了既调又裁的“主导”地位。四是调解文书表现形式和效力不同,人民调解调解书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一种“契约”,不具有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司法调解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具有严格文本格式和各项条件要求的人民法院调解书,与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具有可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五是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不同,人民调解适用的法律、法规相对广泛,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准据法的选择适用权;司法调解主要是适用
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六是调解的原则不同,人民调解主要遵循的是自愿和合法原则;司法调解除该两项原则之外,现行
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原则等。
从笔者所在的县域基层现状来看,目前,人民调解存在的制度缺撼和不足主要有:一是人民调解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其缺乏应有的功能权威和法律统筹。涉及到人民调解的法律规范并不少,并为
宪法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但主要是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中,如《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虽然多方都在强调人民调解的功效,加强调解的力度,但关于人民调解始终没有成为一部完整的法律。二是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条件、原则,调解案件的程序,调解结果的实现等等,没有统一、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直接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和效果;三是人民调解自身建设的不足,没有科学有效的准入、培训、评估、考核、惩戒制度,导致调解员的队伍建设存在不足,影响了调解的质量和效率。四是资源和经费、办公条件等的缺乏,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制度的长足发展。四是社会矛盾群的转移和变化,使其不能成为解决社会主要矛盾的工具和手段。从人民调解制度的设立初衷和现行的法律规定,人民调解主要是建立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追求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低端的矛盾。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涌现了大量的知识产权、股权、商品房买卖、网络域名、股票等金融证券、土地征用征收补偿等新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基于其位阶的限制和调解员的知识及其工作能力局限,显然难以介入和参与解决。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设计和功能定位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无法适应当今社会出现的新型纠纷和矛盾,无法与社会发展和进步达到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