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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工作有机结合机制研究

  
  司法调解━顾名思义,其直接功能是解决诉讼纠纷,实现“息诉止纷”的诉讼目的;其价值取向━是通过诉讼这一纠纷解决途径,依照法定和程序和条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调解书得以执行,从而实现解决当事人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从工具论的角度来看,人民调解和司法解调具有以下共性:

  
  1、非对抗性和平协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和平解决纠纷。

  
  2、程序简便快速,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3、可以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缓和法律与本土实际情况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4、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理快捷解决纠纷。

  
  5、维护社会稳定,培养公众诚信的道德观,增加社会凝聚力,缓和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和冲突。

  
  6、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有利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高效、彻底的解决纠纷。

  
  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虽然“名不同”、“道有别”,但其功能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具有同向性:都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为直接功能,都是以自由、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为价值取向。这也称之为二者有机结合的理论基础。

  
  从制度层面上,人民调解是我国现有的四部宪法始终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并在我国100部法律[7]中具体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等规定;同时,它也是一项社会制度,具有社会和法律的双重属性。

  
  司法调解,是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解决诉讼纠纷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法院的调解书和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者不但同为法律制度,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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