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工作有机结合机制研究
以“三调联动”制度为背景,以基层法院的工作实践为视角
王芳
【全文】
2005年初湖南省提出并在湘潭市、攸县、郴州等地市试点的“三调联动”机制,受到国家和其他省市的重视,逐步形成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一政治和法律的双重任务之下,如何做到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良性互动,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工作结合机制,成为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从基层法院工作的实践为视角,浅作探讨,以期有所禆益。
一、问题的提出——从“三调联动”机制要求,看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现实性、必要性。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劝说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一种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和协调之下,双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平等协商的诉讼活动,或者是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人民调解作为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也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既是一项社会制度,也是一项法律制度,既是社会学研究的问题,也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司法调解则主要是法学研究的范畴,它是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从20世纪50年代起既已建立,并在1954年
宪法[1]中成为一项宪法制度。根据
宪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依托于基层自治组织(村委会和居委会),因而,其性质基本属于民间性的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随着中国政治、法律、经济体制的变化,人民调解也出现了起伏,至20世纪70年代后期人民调解的活动全面恢复。通过20世纪80-90年代法治建设和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和施行,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人民调解达到高峰期。然而,关于人民调解的原则、程序、条件、调解参与人的资格、调解协议的效力和落实,人民调解与司法确认和执行的衔接等问题,一方面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或统一的规定,使得人民调解始终没有发挥制度设计追求的作用和社会效果,凸现了其地位的尴尬性;另一方面,在衔接机制上法院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一般也不予以认定,凸现了其效力的贫弱性。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3]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作了相应的机制接合安排,但从实证效果来看一般,所要求的人民法院有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则,绝大多数法院实际上并未行使这种指导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