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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公正与程序规制

  

  首先,建立刑事审判活动中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直接理解为审判程序分为了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量刑程序独立的必要性,不仅得益于对英美法系国家程序分立的借鉴,更是缘于对现行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混合量刑模式弊端的反思。[14]具体而言,独立的量刑程序应当拥有诉讼化的构造和迥异于定罪程序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诉讼化的量刑程序,是指在现有的审判中立的基础上,将控诉与辩护双方引入量刑程序,尤其是要发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量刑的有效性。在当前的审判程序中,由于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辩护律师常常处于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还是忧虑定罪后量刑的轻重结果的尴尬境地,在当事人更加关注具体刑罚后果的现实下,辩护律师博弈的最终选择是为被告人作量刑结果的辩护方向。这无疑是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彻底否定。与此同时,在审判程序尚未建立独立诉讼化量刑程序的情形下,法庭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选择只会是有关于定罪的情节,与辩护律师这种无奈的辩护方向的选择无疑是背道而驰的。即便是辩护律师选择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决定,由于没有独立的诉讼化量刑程序,使得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过早地在定罪程序中接触到了量刑中应当考量的情节,比如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前科事实等,因此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就难以避免,从而对定罪的公正性带来消极影响,进而遭致量刑不当。这无疑又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彻底否定。


  

  控辩对抗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特征,量刑程序的诉讼化构造也必须架构起控诉方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交叉进攻模式。量刑程序的缺失不仅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缺乏有效的制度载体,也使得程序公正的辩护原则、参与原则在量刑阶段无法贯彻,当事人很难获得专门的向法庭反驳控诉方的量刑建议,陈述有利于己的量刑主张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现行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对程序正义的违背是毋庸置疑的。量刑程序的诉讼化构造,不仅“自治”了量刑程序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而且沟通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及诸多因素,并集中显示了量刑程序独立于定罪程序的必要性。那些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效参加到程序中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且这些主张和证据都得到了相当的回应,确保了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和抑制了反秩序情绪的渲泄。同时,在另一个方面提高了检察监督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其次,建立健全量刑监督体制。必须首先明确的是,这一范畴内的监督不应局限于我国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它应当包括控、辩、审三方主体对量刑程序及判决结果的监督。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其法律监督已有几十年的实践,在理论上对检察监督的方式、对象、程序也已有一定程度的研究。就量刑监督的检察监督来说,应当从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与实践的量刑建议书制度、对纠正违法行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制度,以及减刑裁决书、假释裁定书的检察监督等方面入手,健全法律监督的方法与途径,以抑制法官刑事裁判的任性与恣意。各级人民法院要做好事后的量刑监督。对于本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积极全面落实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在内的案卷整理和案件评议工作,贯彻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指导规范》运作的规范,实现程序规范化基础上的量刑公正与合理。上级法院在统一把握刑罚规范化的视野下,对上诉及抗诉案件要给予量刑公正更多的关注,注意原审判决书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选择以及量刑说理的严密性,量刑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恪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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