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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公正与程序规制

  

  2、程序的形式性。程序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又被称为形式法。程序法规定了实体法权利、义务得以兑现的条件、手续和步骤。相对于实体法,形式性是程序及程序法的重要特征。然而,正是程序本身的形式性,增强了程序的确定性。首先,程序的形式性使程序具有了可操作性。从技术构成来看,程序实际上就是由时间和空间要求所构成的,程序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其次,程序的形式性使程序具有稳定性。由于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的程序,反之,同一程序也可以适用于不同实质的问题,因此,程序并不与特定的实质内容固定在一起:程序法具有自身的技术特性,并且由于这种特性而使程序相对独立于实体。这种形式上的稳定性,使得程序得以在一定程度上超脱于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增强了自身的确定性。


  

  3、程序的刚性。尽管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但程序本身却具有刚性。作为国家倡导公力救济、排斥私人救济的法律形式,程序法本身是一种刚性规则,当事人之间不能就程序法的内容进行交涉,更不能通过双方合意的形式予以规避;对于程序法规定的条件、步骤和方式,国家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均必须严格遵守。程序的刚性反对以“法外程序”或“隐形程序”等来“软化”或虚置法定程序。因为法定程序一旦被软化或虚置,则程序本身的确定性将荡然无存,从而出现“有法不依”、“法外执法”等侵犯人权的现象。


  

  4、程序的安定性。程序的安定性是指一定范畴内的程序活动只能进行一次,形成结果后就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除非按照级别规定的例外而进入另一程序,否则程序的结果不可更改,不可撤回。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而起初的不确定性也逐步被吸收、消化,一切程序的参加者都受到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经过程序而做出的决策被赋予既定力,只有通过高阶审级的程序才能被修改。而且,先例机制迫使决策机关在今后的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碰到同类问题必须按同样方式解决,造成同样结果。这就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决定的确定性,使程序运作的结果在一开始就成为可以预见的、确定的将来[12]


  

  三


  

  刑事司法量刑关涉到政治民主和程序正义的实现。针对量刑失衡和量刑规范化,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展开了积极而有益的探索,例如立法机关完善刑事法律对刑罚种类、基准以及幅度的规定、司法部门细化对量刑情节的解释、规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实践、地方司法机关出台《量刑指导规则》、研究审判组织表决规则、借助科技手段的电脑量刑等。然而,“量刑是一个令人迷惑和沮丧的问题”。[13]过于严谨的制度和机械的规则,将会窒息法官对复杂案件现实所必需的积极性和睿智,而法治的社会需要对存在滥用或然性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制,“用程序来制约权力”,理所当然成为历史最终的选择。如果将刑事审判程序划分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两个维度来考察,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程序多是这样的结构,相较于量刑程序,我国定罪审判程序的设计不可谓不细致周密。单单从法律文本上看,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规则与司法解释中大部分条款是关于审判的程序规定,量刑程序只限于时限与制作判决书的格式规范。这种量刑程序的粗放状态,实际上已然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权力滥用的重要因素。研究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落实量刑监督功效,规范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程序,是克服量刑失衡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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