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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公正与程序规制

  

  二


  

  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的普遍状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需要注意的是,程序不仅仅是产生决定的机制,亦是其价值与功能的实现所必需的制度设计和前提要素,程序参与者所接纳的决定与对程序的感触,以及适用程序的群体对程序的产物与程序本身的评价,不断彰显着程序自身独立的有用性。这种有用性正日益成为优越于产生实体结果的功能而为现代理性所推崇。程序对于群体的法律秩序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决定方案。第二,通过充分的、平等的的发言机会,疏导不满和矛盾,使当事人的初始动机得以变形和中立化,避免采取激烈的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第三,既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第四,决定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决定变得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第五,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第六,通过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做出有强制力的决定,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变成具体的行为指示。第七,通过决定者与分担角色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作用来进行合理的选择,这一定程度上可以改组法律体系的结构,实现重新制度化,至少使变化的必要性容易被发现。第八,可以减轻决定者的责任风险,从而也就减轻了请示汇报、重审纠偏的成本负担”。[8]


  

  程序的对应物是权力恣意,而程序公正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不管权力的正统性渊源于神的授予,社会契约意义上的公民权力的集合,抑或是人民与历史的选择,权力总是存在恣意与滥用的可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9这种“以权力约束权力”在法治视野里即是程序的分化,也就是把一项权力分立为相互制衡的权能配置给不同的人行使。这其实是程序的功能性自治。程序正是通过根本上对权力的规制实现了自身独立价值,并捍卫了程序优先原则的必然,但这其中蕴藏着程序正义的前提。与实体公正辩证统一的程序公正,[10]虽然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但从具体的司法程序的历史演进考察,程序公正的含义却包括如下一些相对稳定的特性,并且正是这些特性促使了程序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的统一。


  

  1、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功能自治性切断了其与广泛的社会生活的联系,使程序活动成为一个相对封闭、隔离的场域,使程序参加者在程序中的角色单纯化、确定化。对于程序来说,不存在预定的判断,漫无边际的价值之争也被暂时束之高阁。复杂的社会状况在这里被简化了,所考虑的是要件事实。实际上,从更深一层的功能形态来看,整个由司法(程序)独立、自律所型构的“法的空间”都可以被视为社会生活中为了缩减复杂性或不确定性的一种言说或“话语”装置[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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